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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罪,朱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1990年8月30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11月11日,分别因殴打他人、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5月9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于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30日执行,已撤销),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慧丽(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持刀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农村商业银行某分理处办理业务,因感觉银行工作人员故意刁难其,遂持刀敲击柜台玻璃,无故追砍银行保安严某,致使严某受伤,后又无故将银行内的椅子推倒在地。之后,被告人朱某甲持刀离开银行并回家。塘栖派出所民警孙某等人接到银行报警后赶至现场,经询问后得知滋事者系被告人朱某甲,即赶到塘栖镇某村20组某街被告人朱某甲家中,依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朱某甲持刀与民警孙某等人进行对峙、拒绝传唤,并持刀冲向民警孙某等人,致使民警孙某、辅警朱某丙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孙某因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0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丙因外伤致右肘部擦伤面积为1.0cm2,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朱某甲使用活性精神物质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朱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余杭农村商业银行某分理处办理业务时,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故意刁难其,遂用其随身携带的自制刀具敲柜台玻璃,无故追砍该银行保安被害人严某,致使被害人严某下颌受伤,后又无故推倒银行大厅内的椅子。而后,被告人朱某甲离开。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塘栖派出所民警孙某及辅警朱某丙等人接到指令出警至余杭农村商业银行某分理处后,经询问了解得知被告人朱某甲系无故滋事的嫌疑人,即赶到塘栖镇某村20组某街被告人朱某甲家中,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朱某甲持刀与被害人孙某、朱某丙等人进行对峙、拒绝传唤并对执法人员进行攻击,致使被害人孙某、朱某丙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因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0cm2,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丙因外伤致右肘部擦伤面积为1.0cm2,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朱某甲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迟发性精神障碍),其作案当时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但是由于受到残留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其控制力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查获犯罪工具自制刀具1把,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严某、孙某、朱某丙的陈述;证人沈某、罗某、应新龙、张某、朱某乙、戴某、姚国芳的证言;工作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平安巡防工作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复印件;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表、神经系统检查表、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复印件;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自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