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龙与陈百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陈百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551号原告:马龙,男,回族,1977年3月出生。被告:陈百科,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原告马龙与被告陈百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与被告陈百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陈百科从我处购买红砖,共欠我砖款16585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但尚欠原告73033.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73033.6元;二、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总计为165857.5元,欠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砖款之后,现在尚欠原告73033.6元。被告陈百科对上述证据质证为:对两张欠条没有意见,是真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真实、合法、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陈百科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没有签订合同,我们有口头协议陆续给付所欠砖款,乡政府也没有将钱给付我,现在我也没有钱,只能从法院冻结的账户里支付3万元给付原告。被告陈百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欠原告砖款130567.5元未付,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红砖,欠原告砖款35290元未付,2014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6585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后,现尚欠原告砖款73033.6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陈百科从原告马龙处购买红砖,二次共欠原告砖款165857.5元,期间陆续清偿了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73033.6元未付,被告陈百科对此均认可,现原告马龙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百科从原告马龙处购买红砖,马龙将红砖交付给了陈百科,陈百科收到红砖后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马龙请求被告陈百科立即给付所欠砖款7303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百科抗辩认为只能在2015年春节之前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43033.6元愿意在2015年7月1日之前付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百科给付原告马龙砖款7303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33元,由被告陈百科负担1600元,原告马龙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 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