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张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江,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桦,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5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2月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江、张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长江、张桦伙同李中华(另案处理)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桥口镇以及郴永大道苏仙段沿线,采用破坏性方式盗窃变压器内芯,共作案10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126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张长江对起诉书中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桦对起诉书中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长江、张桦伙同李中华(另案处理)携带扳手、撬棍、钢锯等作案工具,驾车流窜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桥口镇以及郴永大道苏仙段沿线等地,采取破坏性的方式,先后10次盗窃变压器内芯,价值达112600元。之后,被告人张长江、张桦与李中华将所盗变压器内芯在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销赃给吴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长江、张桦伙同李中华窜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将诚信印务公司院内一台变压器的内芯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计价值4900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长江、张桦伙同李中华窜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将郴州市苏仙区电力公司安装在该镇出口加工区院内的一台变压器的内芯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计价值3500元。3、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长江、张桦伙同李中华窜至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将长沙市路桥公司安装在路边的一台变压器的内芯盗走,销赃后得赃款600元。4、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长江、张桦伙同李中华窜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安置房工地,将郴州市出口加工区安装在该工地的一台变压器的内芯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计价值10700元。5、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等人窜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将中昆公司院内一台变压器的内芯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计价值38500元。6、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等人窜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北段料场内,将该料场一台变压器的内芯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计价值20500元。7、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窜至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龙湾村河沙场,将该沙场一台变压器的内芯盗走,销赃后得赃款800元。8、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窜至郴州市郴永大道二标段(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雅江村路段),将该标段项目部的一台变压器的内芯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计价值32000元。9、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窜至郴州市郴永大道飞天山大桥旁,将该处一台变压器的内芯盗走,销赃后得赃款ll00元。10、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窜至郴州市郴永大道一标段,正在盗窃路边的一台变压器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诚信印务公司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于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盗,被盗变压器是2004年购买的,型号是S9-200KVA,价格12000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郴州市苏仙区电力公司安装在郴州市出口加工区院内的一台变压器被盗,当时没有报案,被盗变压器是2006年左右安装的,型号是S7,编号为89004,购买价格为15000元。(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长沙市路桥公司安装在郴州市老化工厂路边的一台变压器的内芯于2014年1月被盗,变压器的型号是315KVA,价值80000元。(4)证人廖某某、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郴州市出口加工区安装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六组,用于建设安置房的变压器被盗,被盗变压器是2013年8月份安装的,型号为S9-250KA,价值20000元。(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他发现中昆公司安装在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金田大道东侧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被盗走,变压器是新买的,价值76800元。(6)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6日上午,他们发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北段的工地料场的变压器被盗,被盗变压器型号是S9-315KVA,价值25000元。(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他发现郴州市苏仙区龙湾村沙场的变压器被盗,被盗变压器的型号为100KVA,是2012年以12800元购买的,。(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他发现郴永大道二标段项目部安装在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雅江村小学附近的一台变压器被盗,型号是315KVA。(9)证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早上,他们来到郴永大道飞天山大桥附近的工地施工时,发现安装在飞天山大桥附近的变压器的铜芯被盗走,被盗变压器的型号是400KVA。(10)证人周某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凌晨,他们发现他们公司安装在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龙湾村郴永大道上的一台变压器被盗,他们赶到现场时,发现了可疑的车辆及被盗变压器。(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张长江的女朋友。2014年4月18日早上,张桦打电话要她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红旗造纸厂接他,她过去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12)证人刘某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发现租住在其位于市郊乡同心桥村邱家组住房一楼的3名年轻男子生活极不规律,经常凌晨开车出门,并在房间存放有铜质电线。(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多次在郴州市北湖区同心桥一出租屋内从称之为老朋友的几名年轻男子处收购变压器的铜线圈和铝线圈,分别是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以2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变压器内芯;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以2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变压器内芯;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以2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变压器内芯;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以2200余元钱的价格收购了变压器内芯;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以2400多元钱的价格收购了变压器内芯;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以23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变压器内芯。同时证明,他从第一次起就知道收购的变压器内芯来路不正。(14)被害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他放置在白露塘镇东河西路路边的一台变压器在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被盗,变压器里的铜芯被盗走,被盗变压器是以14000余元购买的。(15)被害单位中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昆公司被盗变压器价值41000元,型号是S11-500KVA。(16)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4月18日上午,郴永大道一标段附近的变压器被盗,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郴永大道沿线距案发地200米左右地段和红旗造纸厂附近分别抓获被告人张长江、张桦。(1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用于盗窃作案的钢锯、扳手、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的情况及特征。(18)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1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长江、张桦分别辨认,李中华即是与他们一起盗窃作案的人。吴某某是收购其赃物之人。经吴某某辨认,多次向其出卖变压器内芯的年轻人是李中华、张桦以及其称之为老朋友的张长江。(20)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的价值。(21)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长江、张桦分别出生于1988年3月11日和1987年8月14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被告人张长江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他和李中华连续三天晚上携带工具驾车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一个废弃的选厂内盗窃了一台变压器内芯,后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他和张桦、李中华携带工具驾车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一条马路边的围墙内(诚信印务公司院内)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内芯,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他和张桦、李中华携带工具驾车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一条马路边的围墙内(出口加工区院内)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内芯;2013年底的一天凌晨他和张桦、李中华携带工具驾车至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一条马路边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内芯,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12月底或2014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他和张桦、李中华携带工具驾车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台达电子厂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坪田村安置房工地)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内芯,后以1750元的价格销赃;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他和张桦、李中华携带工具驾车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一条马路边的一个料场内(林邑大道料场)盗窃了一台变压器内芯,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他和张桦携带工具驾车至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郴永大道路边一个采沙场(龙湾村沙场)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后以800余元的价格销赃;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和张桦在郴永大道的路边(郴永大道二标段雅江村小学边)盗窃一台变压器的内芯,后以1700余元的价格销赃;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他和张桦开车携带工具在苏仙区桥口镇飞天山大桥附近盗窃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后以1100余元的价格销赃;(飞天山大桥边);2014年4月18日凌晨,他和张桦携带工具驾车至郴永大道路边盗窃变压器,当他们将变压器从电杆上卸下来时被人发现了,两人随即逃离现场,后他被公安机关抓获。(23)被告人张桦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和张长江、李中华开车携带工具在白露塘镇一个废弃厂房的院子内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内芯,后由张长江、李中华销赃,他分得1000多元钱;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凌晨,他伙同张长江、李中华开车携带工具在白露塘镇的一个被铁网围住的院子内(出口加工区院内)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内芯。;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他伙同张长江、李中华在下湄桥一条马路边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内芯;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他和张长江、李中华开车携带工具在白露塘镇的一个工地上(坪田村安置房工地)盗窃了一台变压器内芯,后在下湄桥一家废品店以3000多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春节的一天凌晨,他伙同张长江、李中华在白露塘镇的中昆项目部里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内芯。(中昆公司);2014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伙同张长江、李中华在白露塘镇的一个料场内(林邑大道料场)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内芯;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他和张长江开车携带工具在苏仙区桥口镇郴永大道路边一个采沙场(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龙湾村沙场)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后由张长江销赃,他分得1000多元钱;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和张长江开车携带工具在郴永大道路边一个树林里(郴永大道二标段雅江村小学附近)盗窃一台变压器的内芯,后由张长江销赃,他分得700元或是800元钱;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他和张长江开车携带工具在郴永大道飞天山大桥附近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后由张长江销赃,他分得400元或是500元钱;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张桦伙同张长江、李中华开车携带工具再次在白露塘镇一条马路边上盗窃了一台变压器的内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江、张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112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长江、张桦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江、张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长江、张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长江、张桦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三、限被告人张长江、张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