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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定远县曲东集市服务部与孙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曲东集市服务部,孙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定远县曲东集市服务部,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缪炳新,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华伟,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定远县曲东集市服务部与被告孙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曲东集市服务部负责人缪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芬、被告孙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曲东集市服务部诉称:被告孙华伟自2014年古历7月3日至7月16日期间五次从原告处购牛54头,总价款634150元,其中被告支付现金、汇款给付原告计380000元,下欠254150元。每次交易买卖,双方均签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牛款25415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华伟辩称:我仅仅购买原告四次牛,没有五次,不存在第五次购牛。我实际欠款556350元,我已给付原告380000元,尚欠原告1763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交易的时间、标的、数额、已支付的款项及欠款数额;证据四,结算单五份、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牛款金额有被告签字或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证据五,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华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我实欠原告牛款556350元,已付原告牛款380000元,尚欠原告牛款176350元。对证据四中2014年古历7月16日的结算单有异议,因我不知情,单据上没有我签字确认,对其余四张结算单和两张欠条无异议。被告孙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账清单一份,因是原告单方所进行的结算,被告没有在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算单五份、欠条二张,其中2014年古历7月16日的结算单载明欠牛款778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单据上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其余四份结算单及两张欠条无异议,故对证据四中除2014年古历7月16日的结算单外的其余四份结算单及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古历7月3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3日,被告孙华伟分别从原告经营的城东交易所购牛共计47头,合计价款556350元,被告孙华伟于2014年古历7月10日、7月1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其中2014年古历7月10日的欠条载明:“欠到牛款壹拾玖万另陆佰伍拾元(190650.00),15日内还清,15日不还付3分息。”古历7月13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购牛款柒万柒仟零伍拾元(77050.00),10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息。”另被告所欠购牛款288650元,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城东交易所牛行每集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并注明15日内还款,15日不还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被告偿还牛款380000元(其中支付现金120000元、汇款方式付款2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牛款176350元拖欠未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2014年古历7月16日结算单一份,载明欠牛款77800元,在该结算单购牛人签字栏中签名人为“大柱代”,但被告不认可欠原告牛款7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曲东集市服务部与被告孙华伟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息的约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售牛,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牛款,其长期拖欠不付,被告应偿付原告所欠牛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降低按月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华伟偿付牛款1763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2014年古历7月16日结算单中载明欠牛款778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单据上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牛款77800元是被告所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定远县曲东集市服务部牛款17635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定远县曲东集市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元,减半收取2556.5元,由原告定远县曲东集市服务部负担847.5元,被告孙华伟负担1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