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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海英与胡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伟,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英,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志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志伟,被上诉人陈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4日20时许,胡志伟到邻居陈海英家,因胡志伟之女受伤治疗之事发生争吵,胡志伟将陈海英殴打致伤。案发后,平和县公安局以平公(南胜)行罚决字(2014)第00023号行政��罚决定书对胡志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陈海英受伤后,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共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63.63元。陈海英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G3P2宫内妊娠24+5周。原审判决认为,胡志伟与陈海英因孩子受伤之事引起争执,胡志伟将陈海英殴打致伤,应对陈海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海英要求胡志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陈海英在医院系正常治疗,其必要的检查、化验项目所花费用应予采纳;胡志伟请求对陈海英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但之后自行撤销鉴定申请,故其辩称陈海英住院属于不必要治疗和治疗中存在不必要用药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海英过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可根据��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陈海英伤情较轻,请求胡志伟赔偿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陈海英的合理损失可确认如下:医疗费3263.63元、误工费1863.54元(21天×88.74元/天)、护理费1863.54元(21天×88.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50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志伟应赔偿原告陈海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505.71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元,由被告胡志伟负担人民币38元,原告陈海英负担人民币26元。宣判后,胡志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志伟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海英住院仅5天时间,且从3月11日起并未实院住院治疗,但原审却判决医疗费3263.63元,并判决给付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陈海英未提供实际住院病案材料及护理材料,其伤情较轻,并不需要住院治疗,故其住院费用应不予赔偿。3、其曾向在原审申请被上诉人陈海英的用药合理性和住院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却在没有鉴定的前提下,作出判决错误,申请二审予以鉴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海英答辩称:答辩人因上诉人胡志伟伤害,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263.63元的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胡志伟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陈海英受伤后,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共5天”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从陈海英向原审举证的平和县医院《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其因被殴打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胡志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表示没有异议,现胡志伟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海英住院治疗5天有异议,认为陈海英伤情较轻,并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陈海英住院治疗5天错误,应予更正。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胡志伟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对陈海英的用药合理性及是否需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双方均确定由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函告原审法院表明因胡志伟要求撤销鉴定申请,现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等内容。认定上述事实有胡志伟提交给原审法院的《鉴定申请书》、原审召集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的确认书及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退件函》等为据,胡志伟于庭审中也予确认,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陈海英举证的平和县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单》表明其系怀孕24周加5天的孕妇。胡志伟因琐事殴打陈海英致其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志伟上诉认为陈海英伤情较轻,并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认为原审判决给付医疗费3263.63元及按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系错误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海英向原审举证的平和县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平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陈海英因被胡志伟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胡志伟上诉认为陈海英未提供实际住院病案材料及护理材料,其伤情较轻,并不需要住院治疗,故其住院费用应不予赔偿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胡志伟于原审审理期间,曾申请陈海英的用药合理性和住院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因胡志伟要求撤销鉴定申请,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现申请二审对陈海英的用药合理性和住院合理性予以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胡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代理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