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戴川海与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川海,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戴川海,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法定代表人吴学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林韩,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川海与被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川海诉称,被告原名称为福建省利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为3.9%;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需承担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案外人黄乌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期限二年。原告通过自有账户和福建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将5000000元的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城厢支行,账号1405010109245614135)。2012年11月07日,被告转账还款4000000元(偿还利息18450元和本金3981550元,月利率按2.05%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2月30日,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本金101845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追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845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中“福建省利国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盖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所涉款项系黄乌同借用被告的账户进行收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案外人黄乌同以被告的名义(即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利息3.9%;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均视为违约,除应计付利息外,还应按迟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引起的纠纷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0元。此后,原告通过福建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付款300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付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福建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00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刻制印章审批表》,以此证明被告在名称变更前后所使用的印章均有编码,而《借条》中的印章没有编码,被告非借款人。原告为此提供一组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浦东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A标段”工程的相关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中标该工程,其中标的申请材料中使用的印章没有编码,且其后在《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申请书》中所使用的变更名称后的印章亦没有编码,由此可见被告实际经营使用的印章是没有编码的,其有多枚公章在使用,与被告提供的《刻制印章审批表》明显不符。经查,该工程相关材料显示被告的印章在名称变更前后均无编码。另查明,被告为领取本案诉讼材料提供的《介绍信》、《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当事人送达地址与方式确认书》中所使用的印章系被告名称变更后的印章,该印章没有编码,而被告其后为证明身份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所使用的印章均有编码。被告确认其中标过上述工程,但其认为,其在名称变更后使用有编码和无编码的印章并不等于其名称变更前有使用无编码的印章,其在名称变更前使用的都是有编码的印章。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网上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发票、工程材料等,被告提供《刻制印章审批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讼争《借条》的借款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印章显示借款方为被告;其提供的被告中标的“漳浦县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浦东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A标段”工程的相关材料也显示被告使用的印章与《借条》印章样式一致;而被告虽否认其使用过该样式的印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加之被告的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使用印章确实存在多枚的情形;且《借条》可与网上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确系《借条》的借款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非讼争《借条》的借款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利息应从其提供借款之日据实计算,即100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开始计息,3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息,1000000元自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息。而《借条》约定的月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截至被告2012年11月7日还款4000000元期间的利息可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半年期5.6%)的四倍计算,即1000000*5.6%*4/12/30*7+3000000*5.6%*4/12/30*6+1000000*5.6%*4/12/30*2≈4355.56+11110+1244.44=16710元。因此,截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0-(4000000-16710)=1016710元。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尚欠借款本金为1016710元,利息应自2012年1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据《借条》约定,该借款引起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川海借款10167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川海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戴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被告中耀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