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范坤与被告倪某、徐素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坤,倪某,徐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范坤,男,汉族,1991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被告徐素珍,女,汉族,1969年12月31日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坤与被告倪某、徐素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治,被告徐素珍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坤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倪某纠集社会青年对原告施加暴力,手段残忍,致使原告右侧顶骨骨折。后被告倪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徐素珍作为被告倪某的母亲,被告倪某在未成年时将原告打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52.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17390.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某、徐素珍辩称,原告出于江湖义气,在醉酒状态下带人去找被告倪某的。原告带人借“处理朱某怀孕”一事,向被告倪某敲诈3000元。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带四人围攻被告倪某,被告才动手的,故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原告范坤、黄某甲、许某甲、徐某甲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村某家网吧门口,为朱某怀孕一事向被告倪某讨要说法,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倪某遂纠集“二福”、“阿峰”等人持木棍、塑料牌子殴打原告范坤、黄某甲、许某甲、徐某甲,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迈皋桥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412.6元。其中,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包含护理费398元、伙食费556元。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另查,被告倪某与原告发生冲突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徐素珍系被告倪某母亲。再查,庭审中,原告仅出示其劳务合同书以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2013)玄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检查报告、疾病诊断书、影像资料、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书、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倪某因他人之事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倪某理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损失。考虑到冲突发生的原因,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倪某各承担40%、6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倪某在与原告发生冲突时未满十八周岁,并且现羁押于江苏省句容监狱,没有经济能力,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徐素珍作为被告倪某的原监护人,理应承担被告倪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4412.6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802元(70元/天×60天-398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194.6元。根据责任承担的比例,被告徐素珍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5951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坤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59516.7元。二、驳回原告范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元、鉴定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坤负担1269元、被告徐素珍负担1268元。被告徐素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