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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景兵与陈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兵,陈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908号原告景兵。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雷、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原告景兵诉被告陈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兵之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兵诉称,2013年杨某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27日借款人杨某彬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陈伟在借条中具名担保。原告出借款项后,至起诉之日,借款人尚有人民币20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担保人被告陈伟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景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2、三份银行交易明细,有一张是景兵的,证明向潘军挪借100000元,连同自己卡上原本的100000元,共计借出200000元的事实,这个200000元是打给杨某彬的会计“朱小琪”(音);另一张是为了证明上张上的账号客户名称为景兵;还有一张是证人王某中国银行的明细,证明2013年12月27日王某共计转出1000000元的事实,1000000元的构成是王某自己的500000元,加上景兵的200000元,另有杨某彬会计筹措的300000元。3、两张名片,这个是为了辅助证明我们当时将钱打给了创和重钢,杨某敏是杨某彬的兄弟。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借款的资金组成情况及流向。被告陈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案外人杨某彬向原告景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景兵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被告陈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景兵出具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及流向,同时当庭阐述,该借条中的人民币70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0元为原告出借给杨某彬,另有人民币500000元为案外人王某出借给杨某彬,至起诉之日,在王某的催要下,被告陈伟已偿还王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现因原告景兵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有担保方式约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陈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据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兵人民币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原告景兵已预交,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