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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兴富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兴富。辩护人朱惠珍,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兴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兴富及其辩护人朱惠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兴富在本区蒙山路、隆安路路口南侧,尾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至蒙山路北面第一座立交桥南侧楼梯口处,伺机从背后用手夹住被害人颈部,并持刀对其进行威胁,从被害人陈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2,832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兴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手机发票,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兴富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兴富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系贫困导致的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兴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兴富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兴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