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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李小琼、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李小琼,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大街3号。负责人丁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钱东生,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琼。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原名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6758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15幢1006室。法定代表人曹树平。被告曹树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李小琼、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东生、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琼、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李小琼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小琼提供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被告李小琼用挂靠于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船名为中伟工2、登记号为271212000063船舶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为被告李小琼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已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该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合同十七条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小琼偿还借款本金2693557.55元和利息56047.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并按约支付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同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9984元,合计2859589.07元;2、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中伟工2、登记号为271212000063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小琼偿还借款本金2136909.87元、利息32868.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同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9984元,合计2279762.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曹树平、李小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小琼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小琼提供借款4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船,期限5年,等等;3、股东会决议一份,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为被告李小琼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产权声明书、放弃抗辩权承诺书、船舶挂靠合同各一份,公证书二份,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中伟工2、登记号为271212000063船舶向原告作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受托支付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小琼发放了借款;6、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一份,证明被告李小琼自2014年1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小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6909.87元、利息32868.73元;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9984元。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供法庭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小琼(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用于购船,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冯强贵、账号62×××88、开户行姜堰农商行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小琼以其挂靠在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船名为中伟工2、登记号为271212000063船舶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后双方至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15日,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李小琼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2012年2月15日,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李小琼共同向原告出具放弃抗辩权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李小琼先行履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义务。3、2012年3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小琼提供了4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中载明2017年3月2日到期,执行利率8.625%。自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李小琼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李小琼欠原告借款本金2693557.55元、利息56047.52元。后原告从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收556647.70元用于偿还李小琼所欠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小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6909.87元、利息32868.73元。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小琼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小琼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李小琼未能按约偿还,构成违约;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之责。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有权以被告李小琼抵押给原告的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本案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琼、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136909.8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32868.73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双方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若被告李小琼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被告李小琼挂靠于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船舶(船名为中伟工2、登记号为27121200006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对被告李小琼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琼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7元,由原告负担1143元,三被告负担2857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由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支付后有权向李小琼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娅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