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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明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李朝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明。被告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房陵巷6号。法定代表人王峰,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锐敏,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治国,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李朝旭。原告张明不服被告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茅公(朝阳)行决字(2014)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李朝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志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绪喆、人民陪审员彭秀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被告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锐敏、杨治国,第三人李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29日10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行政中心大门口,为发泄不满,张明用事先携带的砖头扔砸行政中心大门口的伸缩门,随后保安李朝旭等人将张明带至保安室,李朝旭对张明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朝旭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李朝旭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期限和方式。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茅公(朝阳)行决字(2014)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送达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内部审批、告知及送达程序。第三组证据: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本案履行了延期手续,办案期限合法。第四组证据:1.受害人张明的陈述笔录;2.李朝旭的讯问笔录;3.在场证人王某、余某、李某、刘某的询问笔录;4.张明辨认笔录;5.现场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以上证据拟证明李朝旭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依据。第五组证据:1.调取证据通知书;2.张明伤情照片;3.病例;4检查报告。拟证明张明受伤情况。第六组证据:1.茅公(治)行决字(2012)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3.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截屏;4.劳动合同书;5.户籍证明。拟证明违法主体及受害人身份情况。第七组证据:1.建议停止执行拘留书;2.病情证明。拟证明张明因病拘留未执行。第八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已受理行政复议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上午,原告到市政府门卫室让保安登记并联系管户口的市长,保安登记后,并没有联系,原告多次要求联系,保安还是不联系。原告就拿砖头砸了一下市行政中心的伸缩大门。五分钟后,李朝旭和其他五个保安押着原告进了门卫室,并按在长沙发上进行殴打,李朝旭用橡胶棍边打边骂:“打死你,不知死活今年还敢发飙”。报警后,警察出警调查,并把我带至朝阳所,录笔录直到晚上8点半左右,并带我到人民医院检查,后对我作出了拘留十日的处罚,由于我身体的原因,拘留所拒收。直到10月24日,原告多次上访的情况下,茅箭公安局才对李朝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十堰市公安局提起复议申请,十堰市公安局仍然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李朝旭作出的行政处罚在事实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不尊重事实,在处理结果上明显不当,完全背离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茅公(朝阳)行决字(2014)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5月23日因主动脉夹层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被告辩称,1.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张明因用砖头扔砸行政中心大门的伸缩门,随后被保安李朝旭等人带至值班室内,因张明进行反抗,李朝旭用橡胶棒击打张明的腿部,未造成严重伤害,且保安李朝旭等人出于工作职责,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张明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根据张明的违法行为,情节和后果,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朝旭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七、八组证据下的各项证据都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复杂,不应当延期;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3在场证人王某、余某、李某、刘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些位证人的笔录前后存在矛盾之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与李朝旭的违法行为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不能证明是由于李朝旭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对本院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明因户口迁移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14年7月29日上午,张明到市行政中心门卫处登记要求见市长,因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张明为发泄不满,用事先携带的砖头扔砸市行政中心大门口的伸缩门,随后保安李朝旭等人将张明带到门卫室,李朝旭用橡胶棒殴打张明的腿部,造成张明左边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4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对李朝旭殴打张明的违法行为作出茅公(朝阳)行决字(2014)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朝旭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张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向十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十堰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十公复决字(2014)第00036号行政复议决定,张明仍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有权依法对本辖区内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行使治安处罚权。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李朝旭殴打张明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监控、伤情照片和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被告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对李朝旭的处罚明显畸轻,至少应当对其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量罚适当,处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李朝旭作为十堰市行政中心门卫的保安,负有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的职责。张明为发泄不满故意用砖头仍砸十堰市行政中心大门口的伸缩门,李朝旭为了防止张明继续滋事,和其他几位保安将其带至门卫室,李朝旭在控制张明的过程中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因被侵害人张明违法行为在先,且李朝旭用橡胶棒殴打张明的行为未给张明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李朝旭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与其他社会上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殴打行为不同,其社会危害性较低,被告作出李朝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在裁量幅度范围之内,量罚适当。原告诉称被告处罚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明认为李朝旭的殴打行为造成其患主动脉夹层和高血压3级的主张,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朝旭的违法行为与张明的患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在事实调查中不尊重事实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李朝旭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茅公(朝阳)行决字(2014)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宋志彪审 判 员  刘绪喆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金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