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石中华与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中华,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石忠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石中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243297-8。法定代表人戴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恩施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54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9139-3。法定代表人谭少群,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綦勇。被告石忠权。原告石中华诉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公司)、恩施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惠誉公司)、石忠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红、助理审判员区海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彩俊、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綦勇、被告石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中华诉称,被告京奥公司承包了被告福星惠誉公司的恩施福星城一期5、6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2009年2月2日,被告京奥公司与被告石忠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该5、6号楼的地下室及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设资质的被告石忠权,原告在被告处承建了该项工程的泥工劳务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共计1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施工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中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忠权是被告京奥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其作为京奥公司恩施福星城一期5、6号楼地下室及主体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代表,属被告京奥公司管理。证据三、《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石忠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对证据三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员。本院认证,被告石忠权、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石忠权无异议。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对证据二提出的是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异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三提出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均未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审理认定的为准。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恩施福星城一期5、6号楼房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备案。原告及被告石忠权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证据二、《恩施福星城一期高层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武汉中天诚建筑劳务公司已将恩施福星城一期5、6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石忠权。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该证据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京奥公司主张报酬的权利。被告石忠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为应付检查所签,自己并不清楚武汉中天诚公司的具体情况,也不知为何要签订这个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石忠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能否达到被告京奥公司及福星惠誉公司的证明目的,以审理查明事实为准。被告石忠权答辩称,我与被告京奥公司签了合同,并与原告办理了结算,但因京奥公司与福星惠誉公司未向我支付全部款项,所以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应由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支付原告款项,即从应支付给我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石忠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忠权与京奥公司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系京奥公司的施工代表,行使项目经理职责。证据二、《福星城外欠材料工资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忠权下欠原告工资的情况。证据三、《工程竣工决算表》原件一份,证明并非被告石忠权不支付原告工资,只是被告京奥公司与被告石忠权未办理整个工程决算,即内部未结算清楚;被告石忠权与被告京奥公司有合同关系,但与武汉中天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石忠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对被告石忠权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法律关系为被告京奥公司先与武汉中天诚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然后武汉中天诚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石忠权之间再签订协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原告对被告石忠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忠权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而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质证时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忠权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石忠权自己制作,明细表中除原告提交有结算单予以佐证外,其余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忠权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客观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京奥公司于2009年作为总包单位承包了被告福星惠誉公司开发的恩施福星城一期5、6号楼地下室及主体工程,同年2月23日,被告京奥公司与被告石忠权签订《恩施福星城一期5、6号楼地下室及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为恩施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简称甲方)为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简称乙方)为石忠权;约定合同正文由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施工合同专项条款、廉政管理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五部分组成;工程名称为恩施福星城一期一组团5、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恩施市大桥路43号,承包范围为恩施福星城一期5、6号楼地上主体、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27565㎡;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合同总价款16569636元。合同第一章施工合同条款第一条关于词语定义的第十四款约定三方订货合同:是指为了保证乙方承包范围内材料及设备订货的质量和按时供应,解决甲乙双方对限价材料、设备价格的争议,由甲方组织招标,甲乙双方共同推荐供货单位参加投标(乙方推荐单位数量不得超过甲方推荐单位的数量,由甲方组织入围考察确定入围投标单位),甲方组织进行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由甲、乙以及供货方三方签订合同,甲方代表乙方直接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由乙方负责工程质量统计、编制供货计划、订货(并督促供应商按时到货)、验收、保管及管理的合同。第十条乙方工作约定:1、执行本合同中乙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和工期完成本工程的施工。2、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接受甲方和监理的指令,按照合同、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纪要、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6、乙方在开工前应向监理提供有关人员上岗证、有关设备合格证年审证等证件。7、乙方必须按本施工合同组织施工,接受甲方指令。乙方项目部管理人员在所辖工程或分项工程施工期间(包括准备和收尾阶段),均须专职在岗,不得兼任其他项目任何职务;如需要变更人员安排、机械设备、施工方案等,必须提前一周书面上报甲方并经同意方可执行,否则,乙方每违约一项(或一人),需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按照甲方指令要求变更过来),乙方项目经理易人,其后任必须无条件全面继续承担前任应付的责任。8、乙方以下(指违反相关规定。具体情形略),经监理提出,甲方同意,必须在24小时内调离本工程范围,否则每人次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同时,乙方在3天内完成用合格的人员(甲方批准)代替上述调离的任何人员,否则每拖延1天乙方支付违约金300元。9、乙方项目经理(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水电安装负责人必须参加每周工程例会,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4小时向甲方提出申请并在获得甲方批准后方可缺席,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人次。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如离开工地,应向甲方代表请假并经批准,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元/次,若发生超过三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00元/次。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等相关内容。被告石忠权提交的《工程项目预算审签表》载明了工程名称为5、6号楼主体及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经理栏内被告石忠权签署意见“同意此预算”。《工程项目结算审签表》载明工程名称为2、3号楼和5、6号楼人工挖孔桩,项目经理栏内被告石忠权签署意见“同意此结算”。原告石中华于2009年在被告京奥公司承建的恩施福星城一期5、6号楼工程处从事泥工等工作至工程完工。2010年4月14日,恩施福星城一期工程5、6号楼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中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石忠权经结算,应付泥工工资921977元(其中建筑面积包干30元/㎡×27565.9=826977元,临时设施及基础零星项目包干95000元),已付771977元,下余1500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京奥公司认可原告曾向其催收过上述欠款。被告石忠权认可其作为乙方于2009年7月21日与案外人武汉中天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天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恩施福星城一期高层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中的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与《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致;建筑面积为27566.1㎡,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为16962296元。对此,被告京奥公司认为是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中天诚公司后,再由中天诚公司发包给被告石忠权的,但未提供与中天诚公司的承包合同。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0元,被告石忠权认可欠款属实,但应由被告京奥公司支付。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京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向其催收过该欠款。则本案应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福星惠誉公司开发的恩施福星城一期5、6号楼地下室及主体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主体资格的被告京奥公司,被告京奥公司即为总包单位。被告京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可以依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转包、分包。但从被告京奥公司与被告石忠权签订的《恩施福星城一期5、6#楼地下室及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看,被告石忠权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从《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被告京奥公司是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石忠权施工管理,内容实质是管理性质,且被告石忠权个人不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因此,《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转包合同,应认定为系被告京奥公司内部的管理形式之一。被告石忠权因该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京奥公司承担。原告在从事涉案工程泥工时,虽然与被告石忠权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即被告石忠权与原告就泥工工资办理了决算,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所下欠的泥工劳务工资应由被告京奥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福星惠誉公司将其开发的福星城一期5、6号楼地下室及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京奥公司,对建设过程中被告京奥公司因建设事宜与他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京奥公司享有和承担,与被告福星惠誉公司无关。因此,被告福星惠誉公司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福星惠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京奥公司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办理决算后,就下余劳务工资的支付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京奥公司、福星惠誉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中华劳务报酬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永 国审 判 员 吴 红代理审判员 区 海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松(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