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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伟成、陈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陈某乙,女,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未刑诉(2014)1298号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许某(另案起诉)在广州市荔湾区丛福里14号201房产生口角纠纷,双方各纠集人员到现场相互斗殴。被告人陈某甲手持菜刀、同案人陈伟韩(另案起诉)手持木条与被告人陈某乙殴打许某一方,致许某左上肢及双下肢有锐器作用所致创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某手持铁铲、许海钊(另案起诉)手持木条殴打被告人陈某甲一方,致被告人陈某乙左大腿有钝器作用所致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许,原告人许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丛福里14号402房产生口角纠纷,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陈某甲手持菜刀与被告人陈某乙殴打原告人许某,致原告人许某左上肢及双下肢有锐器作用所致创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人许某到广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890元,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基于上述事实,两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17390元。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愿意与被告人陈某乙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7390元。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愿意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739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丛福里14号402房产生口角纠纷,双方各纠集人员到现场相互斗殴。被告人陈某甲手持菜刀、同案人陈伟韩手持木条与被告人陈某乙殴打许某一方,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左上肢及双下肢有锐器作用所致创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手持铁铲、许某某手持木条殴打被告人陈某甲一方,致被告人陈某乙左大腿有钝器作用所致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9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受伤后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痊愈出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住院医疗费共计14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穗公(荔多宝)勘(2014)09003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刘某、马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347、345、349、346、348号鉴定意见书,同案人陈某某、许某、许海钊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供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骨科二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聚众斗殴,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90元,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海提出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愿意承担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医药费1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9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承担80%即13912元;被告人陈某乙承担20%即3478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卫东人民陪审员  陆涧嫦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素燕王立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