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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孔维启强制猥亵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维启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维启,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维启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嘉城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维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孔维启在其朋友张某某与付某、王某合租的嘉峪关市的房屋内饮酒,后被告人孔维启找借口先后两次进入王某房间,将王某被子掀掉,以强行扯掉内裤、捏摸胸部、搂抱等方式对王某进行猥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被孔维启猥亵的经过。2、证人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2日4时许,张某某和孔维启到他住的房间殴打他,之后听见张某某和孔维启在王某的房间说话,后张某某又先后两次进来殴打他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孔维启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并指认王某就是被其猥亵的女子;被害人王某指认被告人孔维启就是猥亵她的男子。5、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提取、发还物品情况。6、被告人孔维启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强行猥亵王某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维启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维启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维启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维启系犯罪中止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均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孔维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孔维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孔维启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孔维启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2、请求从轻处罚;3、请求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孔维启在其朋友张某某与付某、王某合租的嘉峪关市的房屋内饮酒,后被告人孔维启找借口先后两次进入王某房间,将王某被子掀掉,以强行扯掉内裤、捏摸胸部、搂抱等方式对王某进行猥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出示、质证、辩论,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孔维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孔维启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孔维启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在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上诉人孔维启对其进行强制猥亵的经过之前,上诉人孔维启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强制猥亵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孔维启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已经被掌握之后才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孔维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孔维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维启以暴力的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义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