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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行至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黄浦大街路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汪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8.6mg/100ml。经鉴定,汪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0.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黄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江 瑞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