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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提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某、梁某某与四川省蓬溪县任隆镇初级中学校、王某某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梁某某,四川省蓬溪县任隆镇初级中学校,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提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汉族,1998年6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系陈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系陈某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蓬溪县任隆镇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蓬���县任隆镇油房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永杰,该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系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陈某、陈某某、梁某某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蓬溪县任隆镇初级中学校、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遂中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陈某某、梁某某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应当在本案中履行法定代理人职责。根据一、二审判决列明的诉��当事人的情况,陈某某、梁某某仅系本案被告,并未作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3)蓬溪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遂中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