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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公磊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公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113号罪犯公磊,男,生于1987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以(2008)成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公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89.5元(现已履行)。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8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102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4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公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公磊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公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公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