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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执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敬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敬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217号罪犯陈敬顺,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敬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5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陈敬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敬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十五点四分,获得二〇一三年、二〇一四年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敬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敬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涂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