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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海东与佛山市响当当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东,佛山市响当当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李海东,男。委托代理人崔铭滔、陆映文,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响当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楚江。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东诉被告佛山市响当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当当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映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铭滔、陆映文,被告响当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智元,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铭滔,被告响当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东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通过外海007、时光马丁、金源鑫li、豪车男005、大连和谐006五个旺旺号在天猫网站(经营主体为被告天猫公司)的雅林旗舰店(经营主体为被告响当当公司)分别购买了一套真皮沙发,价格分别为3480元、4198元、4198元、3480元、3480元,合计18836元。原告收到一笔订单的商品后,发现产品非被告响当当公司承诺的接触面为真皮的沙发,遂致电被告天猫公司客服反映情况,后在其他订单的商品未收到货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旺旺账号遭到被告天猫公司无理由冻结,阻断了原告维权途径,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响当当公司要求其提供订单商品物流信息但遭到拒绝,被告天猫公司将原告相应的货款自动划入被告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响当当公司旗舰店内的商品描述与实际不符,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在原告账号被冻结情况下收到原告货款后恶意不给订单发货,以达到侵吞他人财产的目的,及被告天猫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退还货款,并就向原告出售假冒材质商品有权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向原告赔偿(退一赔偿),并由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响当当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14638元;2.被告响当当公司向原告赔偿(退一赔三)合计16792元(4198×4);3.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构成系由除金源鑫li淘宝账号购买的4198元沙发外,其余四个账号购买沙发所需要退还的货款,第2项诉讼请求即基于金源鑫li淘宝账号购买的4198元沙发而提出的退一赔三。被告响当当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由于被告响当当并未交货,可以退回该部分货款,但必须通过淘宝账号退还;2.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不是用以消费,而是通过索赔获得三倍赔偿和打击竞争对手,事实上原告也开办了公司从事家具销售,其属于经营者,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从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显示,该产品并非被告响当当公司销售的产品。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响当当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只是网络平台提供商,非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天猫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不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需承担责任;3.被告天猫公司尽到事前提醒的义务,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对卖家的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属于同业竞争者,也是职业打假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其假一赔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不论是从收货还是鉴定的环节都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所鉴定的皮革来源于被告响当当公司销售的产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天猫商城雅林旗舰店信息截图、被告响当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天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猫公司质证无异议。2.支付宝交易记录5页(打印件),银行流水账单1页(打印件,加盖银行印章),案涉五个淘宝账号的实名认证、被限制登录的截图及支付宝交易支付信息各5份(打印件),豪车男005支付宝资产总览截图1份(打印件),原告电话号码为1303602****预存话费的专用收据1份,证明案涉五个淘宝账号是原告所使用的账号,原告向被告响当当公司购买真皮沙发及真皮床,且已向被告响当当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的银行流水交易是2014年8月28日支付的3480元、4198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8197元(该款项含购买案外产品的款项),2014年8月30日支付的2380元(由于原告的支付宝有余额,不足部分才从原告银行卡划账)、2014年8月31日支付的3480元。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付款记录无法一一对应案涉的五笔消费,能对应的只有一笔4198元与两笔3480元;而支付宝交易记录只能证明有人向被告响当当公司付款,不能证明是原告付款;豪车男005没有被认证,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话费收据与豪车男005账户无法对应,故对豪车男005的淘宝账号不予认可;对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8197元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支付到佛山市舒美家具有限公司的(路虎旗舰店)且在实际操作中不可能一笔账同时打入两个不同的商家账号。被告天猫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响当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通过五个账号购买案涉产品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真实的买家是原告本人,银行流水不能完全对应案涉的五笔消费,可能是使用支付宝购买了其他的东西,这可证明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产品。3.购买商品实物照片打印件4张(经现场查看)、检测报告1份、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响当当公司购买的真皮沙发材质非被告响当当公司承诺的真皮。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对原告购买商品的照片及实物、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旺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聊天记录显示收货人为李何丽,不是王子华,且在2014年10月10日原告还在催货,但鉴定机构的检验日期是2014年10月13日,货物从2014年10月10日经过山东到海南再到成都的路途时间是不够的,由此可说明送检的样本并非案涉的产品;通过实物的查看发现,被告响当当公司的沙发颜色是咖啡色,而查看的产品是枣红色。被告天猫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响当当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响当当公司不认可原告送检的产品是被告响当当公司出售的产品且原告没有公证收货及公证购买,故无法确认原告送检的产品是被告响当当公司的产品;检测报告仅有公章,没有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故对检测机构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有资质存在合理怀疑。4.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响当当公司在天猫网店上作“头层真皮”的虚假宣传欺诈行为,其销售的商品材质与实际不符的事实。被告响当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虚假宣传。5.原告旺旺号被冻结的网络截图各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天猫公司无理冻结原告旺旺账号,阻碍原告维权。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天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猫公司冻结原告账号的目的是由于原告多个账号在网上购买东西,出于安全的需要,为了防止原告的账户被他人盗用,故冻结其账户;冻结账户并未影响原告的维权,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6.物流托运单1份,证明原告收货城市及已收货的事实。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收货人是王子华,到达地点是山东烟台,非原告;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自相矛盾,聊天记录显示的收货人非王子华,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天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王子华本人签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被告响当当公司所发,也没有具体的收货日期。7.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检测费566元。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体现该笔费用;发票抬头的购货单位为海口红阳皮匠贸易有限公司,说明原告是实际的经营者,而非消费者,这与被告响当当公司提供的查询清单相吻合。被告天猫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响当当公司的质证意见。保全公证费是对于九个案件的总费用,非本案专项支出,不应得到支持。8.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1份,证明案涉电话号码1303602****的使用者是原告。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猫公司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无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响当当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天猫公司质证如下:1.原告开办的企业信用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开办企业的名称为海口红阳皮匠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家私销售;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目的不是消费,故本案的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是经营者。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原告是海口红阳皮匠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排除原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权益。被告天猫公司质证无异议。2.(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89号案件诉讼材料1份、(2014)杭余民初字第1962、2963、3609号及(2014)美民一初字第2453、2454号案件诉讼材料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同一时间向其他商家购买十几套款式相同的家庭用沙发,且在不同的法院起诉;原告购买沙发的目的不是消费,而是想通过购买而获得三倍的赔偿;本案的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赔三的规定,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作为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天猫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猫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如下:1.涉案交易的订单信息、买卖双方信息打印件共24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响当当公司是涉案交易的买卖双方,被告天猫公司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易信息显示的交易记录无异议,但发货情况的记载与事实不符,被告响当当公司陈述称只发送了一套沙发。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无异议,每个旗舰店都有一个ID地址,故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的同一笔款项同时打向两个商家,由于部分的货款还未到达被告响当当公司的ID账号,目前认可收到原告的货款是三笔,分别是3480元、3480元、4198元。2.起诉状1份(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知悉销售者为被告响当当公司的真实信息,被告天猫公司不应当作为涉诉主体。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起诉被告天猫公司是由于其阻止了原告的维权,冻结了原告的账号,在被告天猫公司知悉被告响当当公司侵权的情况下,不提供相应的措施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对被告天猫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仅以被告天猫公司冻结其账号为理由起诉没有依据,应另案起诉。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1份(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无异议。4.《淘宝服务协议》公证书1份(15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公布的《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做虚假宣传,且对卖家注册做了资质审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无异议。5.统计表、起诉状和传票、其他交易信息共27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涉案产品的种类的卖家,原告多次起诉其他卖家,原告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恶意诉讼,购买目的不属于用于生活所需。原告质证对证据中涉及李海东部分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响当当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购买统计表中产品的时间均在2014年8月,可说明原告购买的目的不是用于消费,其购买33批次产品的目的是打击竞争对手,且欲通过此次购买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三倍赔偿,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天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旺旺聊天记录,被告响当当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实物照片与检测报告,被告响当当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陈述该检验报告系其收到货物发现材质存在问题后自行将货物外皮剪出送检而得,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并未附上检测中心及检测人员相关资质,也未说明检测方法、鉴定分析意见,不属于合法的检验报告,且无法核实该报告的检测样品来源于被告响当当公司售出货物,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此外,经本院及各方当事人现场查看,原告提供的实物显示沙发并没有标识,且一个包装已拆封,其中的沙发已被剪开,该实物无法证明是被告响当当公司销售的货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用于证明原告已收货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陈述系为维权而产生,该部分费用并未在本案主张,与本案的审理亦不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响当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响当当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响当当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中涉及李海东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响当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他材料主要系涉及王忠作为原告的诉讼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外海007、时光马丁、金源鑫li、大连和谐006系原告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实名注册的账户,原告通过上述四账户向被告响当当公司各购买一套接触面为真皮的沙发。此外,未经天猫网站实名认证的豪车男005账户亦向被告响当当公司购买一套接触面为真皮的沙发,具体信息如下:旺旺账号外海007时光马丁金源鑫li大连和谐006豪车男005购买价格3480元4198元4198元3480元3480元订单创建日期2014-8-302014-8-282014-8-292014-8-282014-8-31收货人李和力孙雪娇王子华XX李俏盈收货地址海口市秀英区大连市开发区烟台蓬莱市大连市开发区海口市美兰区是否已收货否否是否否海口红阳皮匠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注册成立,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原告及案外人李雪玲,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皮具、服装、家私销售。此外,原告在天猫网站还使用了diticc时尚潮女鞋、军官002、阿姨吃菜、li若西001、妖精d誓言、纽约003、金石点鑫的淘宝账户向不同商家购买产品,且以上述账户购买产品出现类似纠纷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多个诉讼。豪车男005淘宝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02602****,该电话号码使用人系原告。庭审中,问至原告为何在同一时间购买多套沙发时,原告陈述其本人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购买沙发的用途是基于出租房屋的配备需要,由于其管理的出租屋在不同地方,而不同账号对应不同地方以便于管理,有部分收货人系原告朋友。对于问至收货地点在山东烟台,为何在四川作质量鉴定时,原告代理人陈述这是原告本人的决定,代理人不清楚。此外,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以外海007、时光马丁、金源鑫li、豪车男005、大连和谐006淘宝账号购买货物的款项已全部支付至被告响当当公司,其中有四笔交易未发货,货款共计14638元,以金源鑫li淘宝账号购买的货物已交货。原告曾提供一套实物沙发供被告查看,该实物共三个包装,其中一个包装已拆开,显示的沙发已剪开,且该沙发没有标识。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响当当公司购买的产品非接触面真皮,由于案涉淘宝账户已被系统暂时作限制登录处理,其无法通过天猫网站进行维权,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响当当公司确认原告以外海007、时光马丁、大连和谐006淘宝账号购买货物已支付货款但未发货的事实,对原告主张退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退还以豪车男005淘宝账号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货款;2.原告是否有权基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退回该部分货款;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商家给予三倍赔偿;4.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理。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退还以豪车男005淘宝账号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货款的认定问题。被告响当当公司对豪车男005淘宝账号购买货物已支付货款且未发货的事实不持异议,由于豪车男005并未在天猫网站上实名认证,无法直接得知其真实用户信息,故该问题的关键是原告与豪车男005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原告使用的13026025954号码,其作为买方已尽其所能作出举证以证明该账户实际用户系原告本人。被告响当当公司与天猫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原告使用豪车男005淘宝账户用于购买案涉货物。由于被告响当当公司已确认未对该交易发货,故原告有权要求其退回该部分货款,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基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退回该部分货款的认定问题。首先,且不论原告提供的实物沙发是否源自被告响当当公司,从现场查看可知该实物沙发已经破损,且据原告所述系其自行剪开沙发表面造成,由于该毁损发生在货物交付至买家后,该毁损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被告响当当公司存在履约不符合约定情形的,原告仍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对此需对被告响当当公司出售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作出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应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且该存在质量瑕疵的货物为被告响当当公司出售。具体至本案,原告用于证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系一份检验报告,正如本院认证部分所述,该检验报告无法显示是出自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也未对鉴定过程、鉴定分析意见作出说明,不能证明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一套实物沙发,由于商家并不确认该货物系其出售,且并没有任何标识,无法据此得出该实物沙发来源于被告响当当公司。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响当当公司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沙发实物已毁损,且不能证明商家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退回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商家给予三倍赔偿的认定问题。该部分问题应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商家出售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对第一方面已如前所述,不再赘述。对于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该法调整范围限定为生活消费需要。原告陈述其本人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购买沙发的用途是基于出租房屋的配备需要,可见其购买沙发是为经营所需,不属于生活消费,故不属于上述法律的调整范围。由于原告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亦不属于消费者,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理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天猫公司没有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并限制其账号的使用,阻碍其维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原告非消费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响当当公司出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以被告天猫公司利用其霸王条款冻结原告购买商品所使用的旺旺账户导致其无法调取相应订单信息、阻碍其维权途径为由,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该申请并未明确调查取证的具体事项,且被告天猫公司举证时已提供相关订单信息,故该申请已无必要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响当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东退回货款14638元;二、驳回原告李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63元(已由原告李海东预交),由原告李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