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兴秀诉杨正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喻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幸福小区1号楼1038室。第三人喻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杨三和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三和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杨三和的起诉。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追加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喻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追加喻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娟、柴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善文哲、许益民,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亮,第三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到赛罕区舍必崖村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干木工活,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未使用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呼市356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拇指动脉断裂、神经断裂、肌腱断裂。被告在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自行垫付了剩余的费用。在原告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百般拖延,就是不予给付剩余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1916元(25497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9751.3元(37548元/年÷365天×192天,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职��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3万元×20%)、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陪护费708.7元(36953元/年÷365天×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927.7元(女儿4周岁农村标准7268元/年×14年×20%÷2人=10175.2元,母亲64周岁农村标准7268元/年×16年×20%÷3人=7752.5元),以上费用共计147863.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受杨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四年期间,都在呼和浩特市打工。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被电锯锯伤,致右手开放伤,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医疗费由被告杨某某支���;2、原告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共800元;2、2014年10月11日,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证据四:身份关系证明两份,户口本两页,成员信息一页。证明:原告的母亲谢贵英(现年64周岁),女儿喻明洁(现年4周岁),均系原告依法应当尽扶养义务又无劳动能力的人,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五:结算明细单,答辩状,证明1、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为杨某某;2、和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杨某某,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证人伍光权、刘光琼、喻文俊、曾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动中受伤且原告并无任何过错。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关系,杨某某支付的费用只是借款而不是医药费,票据无法反映原告证明的问题。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结果表示异议,对于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四:对于成员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对于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五: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认可杨三和的答辩内容,明细单上没有杨某某的签字,从该证据反映杨某某和杨某某并无雇佣关系。证据六:对证人出庭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村委会无法证明劳务关系,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是如何计算的无法得知。证据五:证实应以劳务纠纷来处理,答辩状不应作为证据出示。证据六:证人对于其与和峰公司的关系描述有不同,证言可信度存在问题,杨某某和喻某某是什么关系,都与和峰公司无关。第三人喻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杨某某从未雇佣原告,原告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受伤事故。原告对于赔偿金额的请求无任何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是从被告杨某某处承包了木工活儿,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另外原告并不具有木工资质,无从业资格,原告受伤完全由其自身造成。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由于自身错误造成的损害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不成立。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将本公司追加为被告,此案应为劳动纠纷,应启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假使本案为劳务纠纷,要先确定过错责任,若视为劳动纠纷,则不区分过错,直接视为工伤。本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某某,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公司已与杨某某结清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和峰公司和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江苏金禾公司无过错,不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二:劳务木工分包合同。证明:1、和峰公司与杨某某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和峰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无过错。3、和峰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4、和峰公司作为被告,此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证据三:借款单、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和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劳务款共计120万元已全部支付,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和峰公司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和建设施工的资质,且无法证明是否有过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杨某某是个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和峰公司明知杨某某无资质仍然进行分包,所以才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说。证据三:不认可,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未体现工程预决算,无法证明是否结算清,该证据证明杨某某与其手下的工人是雇佣关系,否则不存在领取工人工资和生活费的问题。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和被告杨某某无关。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和被告杨某某无关。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和峰公司尚欠被告杨某某18万元。第三人喻某某对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不清楚。第三人喻某某陈述称,是被告杨某某让我和杨某某夫妻二人过来干活的,原告是在干活期间锯材料受伤,而且电锯的活儿没有事先分配谁干什么内容。第三人喻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对结算明细单,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和峰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劳务木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峰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舍必崖村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都市现代农业示范园舍必崖新村建设项目H-22#——H-30#九栋楼的木工作业以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雇佣包括原告杨某某与���三人喻某某夫妻二人在内的工人进行上述分包工程施工。其中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杨某某从事木工杂工工作,工资按照模板平米数计算。期间,受被告杨某某委托,第三人喻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寻找工人,喻某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为杨某某找到伍光权、刘光琼、俞文俊、曾韦等工人。在工人干活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工人支付工资,预支生活费、零花钱等费用,提供伙食(结算时扣除)。工人干活所需的工具,除卷尺、小锤子等随身工具外,均由被告杨某某提供。2014年3月28日,原告杨某某在锯木头时,右手被圆盘锯锯伤,该圆盘锯由被告杨某某提供。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拇指指固有动脉断裂;右拇指指固有神经断裂;右拇指屈肌腱断裂;右示指皮裂伤。”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11221.3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杨某某支付。2014年4月1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注意保护患指,避免负重;3、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10月11日,经被告杨某某申请,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某某右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共有姐妹3人,其母谢贵英出生于1950年7月24日。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喻某某的女儿喻明洁,出生于2010年7月23日出生。泸县玄滩镇玉石村村委会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4年在呼和浩特市打工。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身份关系证明两份、户口本、成员信息、证人证言、合同书、劳务木工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及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木工分包给被告杨某某,但被告杨某某作为个人,其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此应认定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杨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雇佣,为被告杨某某提供��工杂工劳务,其中包括锯木头的工作,被告杨某某支付杨某某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杨某某在锯木头的时候,右手被圆盘锯锯伤,属于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被告杨某某作为木工劳务的承包人,负责木工作业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其作为原告杨某某的雇主,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也未对工人进行过安全培训,被告杨某某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从事的是木工杂工工作,但其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也未接受过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其在用圆盘锯锯木头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工作过程中其存在疏忽大意情形,故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本案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某某从事木工杂工工作,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同时也未接受过安全生产管理培训,且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因此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杨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但仍将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杨某某,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杨某某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1916元(2549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万元×20%)、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陪护费708.7元(36953元/年÷365天×7天)、鉴定费8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经原告诉前委托的鉴定结论及被告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相同,故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5月19日,则误工期为53天,误工费计算得5452元(37548元/年÷365天×5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已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于事故发生之日为63周岁,而原告未能提供其母亲系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5.2元(女儿:7268元/年×14年×20%÷2人)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以上赔���费用伤残赔偿金101916元、误工费54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陪护费708.7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0175.2元,共计125611.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即100489.52元,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100489.52元承担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100489.52元。二、被告内蒙古和峰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2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