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住湛江市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到邓洪曼及其朋友被害人吴某敏租住的本区沙井街道上星社区油厂路东鸿苑410房间去玩,邓某与吴某要外出,何某则留在房间。何某趁邓某、吴某以及吴某的男朋友张某均外出之机,将吴某及张某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以及一枚金戒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70元)盗走。2014年11月17日,张某发现了何某,遂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敏人民币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