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陆×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公寓南区×号,盗窃被害人王×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580元,认为被告人陆×具有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