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远忠与被告新疆聚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郝敬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忠,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敬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76号原告:周远忠,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四川省资中县明心寺镇凉风坳村村民,现住该村x社x号。委托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聚鑫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378号景盛苑小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清慧,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明,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郝敬平,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独山镇郝庄行政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瑞新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周远忠与被告新疆聚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郝敬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忠的委托代理人乔永庆、被告聚鑫源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明、第三人郝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父亲周其林被包工头郑秋林安排进入米东区二环路轮胎西路一巷(园艺村17号)安装路沿石,一同工作的工友有贺伟和金中国。5月24日,周其林在安装路沿石时被铲车碾压致死,该路段工程由被告承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父亲周其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原告不服,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父亲周其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鑫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父亲周其林不受被告劳动管理,周其林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向周其林发放劳务报酬,周其林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方确实承包了米东区2014年道路零补工程22标段,为了完工,被告将其中的清扫油皮、清理垃圾及修补60米路界石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王治华,但没有将该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王治华,原告父亲周其林的劳务费也已由王治华向包工头郑秋林支付;同时,王治华承包的劳务不需要任何资质与技术就可以完成,不属于建筑工程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父亲周其林的死亡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确实承包了米东区市政道路维修巷道工程,我代表公司与王治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清扫油皮、清理垃圾及修补60米路界石的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王治华。原告父亲周其林在路上被过路铲车碾压致死纯属交通事故,应当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聚鑫源建筑安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4年5月4日,被告聚鑫源建筑安装公司向第三人郝敬平授权,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2014年米东区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后该公司中标。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郝敬平与案外人王治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第三人郝敬平)将米东区市政道路维修(园艺村)巷道工程其中一项(清扫油皮、拉运垃圾及修补60米路界石)由乙方(案外人王治华)完成,劳务费为450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乙方发生任何事情和费用,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负全部责任。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劳务费。2014年5月23日,王治华将此路段修补路界石劳务交包工头郑秋林施工,郑秋林带领周其林(原告周远忠父亲)、金中国、贺伟在该路段工作。2014年5月24日10时40分许,原告父亲周其林在米东区轮胎西路园艺村新修的巷道路段被路过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碰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5月28日,王治华向郑秋林支付劳务费1250元,郑秋林向王治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治华路沿石款1250元,包工在内3个工,三个工600元+路沿石650元=1250元”。2014年10月13日,周远忠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父亲周其林与被告聚鑫源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米劳人仲字(2014)501号仲裁裁决为: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周远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的证人证言、劳务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周远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亲周其林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向被告提供劳动,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原告方当庭认可案外人王治华向包工头郑秋林支付了劳务费,结合第三人郝敬平与案外人王治华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未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案外人王治华,只是部分劳务承包,原告父亲周其林与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父亲周其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远忠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负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