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定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陕西省略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康县大南峪乡大南沟村,将该村村民黄某某圈养在该村寺隔山莲花寺内圈房的一头栗色耕牛盗走,步行将牛牵至康县王坝乡李家庄以30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后经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5100元。案发后,被盗耕牛已归还失主,被告人刘某某销赃所得赃款3020元已全部追回并退还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望法庭综合考虑相关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甘肃省康县大南峪乡大南沟村,乘该村村民黄某某外出之际,将其圈养在该村寺隔山莲花寺内圈房的一头栗色耕牛盗走,连夜步行将牛牵至康县王坝乡李家庄以30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014年12月8日,经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5100元。案发后,被盗耕牛已归还失主,被告人刘某某销赃所得赃款3020元已全部追回并退还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康县公安局大南峪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时间及地点;(二)收条、领条各一张证明,已将盗窃的耕牛归还失主及销赃所得赃款退还李某某;二、证人李某某、李社春的证言;三、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四、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陇公刑(康)勘字(2014)4191号】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当庭宣读、出示后被告人无异议;五、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被告人亦无异议;六、被盗耕牛的市场价格有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康价认鉴(2014)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七、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依法应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耕牛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