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蒋某花和周某旭离婚纠纷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蒋某花,女,汉族,被告周某旭,男,汉族,原告蒋某花与被告周某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蒋某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花承担。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封纪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