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河口镇火山村火山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宋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君,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古交市。上诉人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君,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罗某某与被告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罗某某以总价款449611元向被告购得御景华府楼房一套,并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0593元,双方约定房屋封顶时付50000元,交房时付清余款39018元。2014年7月24日,罗某某因患肝癌去世。原告李某某系罗某某的妻子,罗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有其母亲与一子一女,其母亲与子女均表示放弃对御景华府房屋权利义务的继承,并要求该房屋的一切事宜由原告自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与被告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房屋买受人罗某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合同双方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属于不可抗力,继承人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应予支持,罗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判决:一、解除罗某某与被告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罗某某支付的购房款360593元退还原告李某某。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房屋买受人罗某某所患肝癌不属于突发疾病,其死亡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理由。原判以房屋买受人罗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不可抗力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丈夫罗某某在履行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突出疾病死亡属于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依法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与罗某某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其所收房款理应退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买受人罗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上诉人与罗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其已收取的购房款应予退还。故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上诉人古交市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