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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允刚与李秀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刚,李秀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李允刚,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少怀,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国,居民。原告李允刚诉被告李秀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怀、被告李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刚诉称:2014年2月2日,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垒院墙时,被告及其父亲一起过来不让垒墙。在原告讲理的时候,被告从后面抱住原告并把原告摔倒在地,顺手从地上拿起砖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和腿部受伤,花销医疗费2000多元,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当时就拨打报警电话,此事经蛟龙派出所处理,因调解不成功,原告特诉向贵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李秀国辩称:2014年2月2日早上,我在家看孩子,听见外边有动静,我就出去看,发现原告正在计划垒墙,垒墙的地方就是我进出的必经之路,我就上前阻止不让原告垒,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就报警。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原告计划垒墙,被告得知后,以垒墙的地方是被告的必经之路为由,前去阻止原告垒墙,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受伤。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伤或他人致伤的证据。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83.66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其误工损失2324元。被告质证称,对于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误工费提出异议。原告因本次纠纷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3.6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593.6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受伤,虽然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伤或他人致伤的证据,因此本院推定被告将原告致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没有住院,其误工损失不能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允刚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