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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叶国胜与黄晓冬、温海周、曾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叶国胜,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城厢镇明山路**号。被告告黄晓冬,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厢镇桃江路**号*栋*单元***室。被告温海周,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金龙镇陂头村下青塘组,现住全南县城厢镇怡馨花园*栋*楼***室。被告曾国辉,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号*栋*单元***室。原告叶国胜诉被告黄晓冬、温海周、曾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胜及被告黄晓冬、温海���、曾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胜诉称,被告黄晓冬、温海周等人合伙承建全南县金龙镇水口村下新围组公路,在原告所开全南县含江水泥店购买水泥,口头约定水泥价格为420元/吨,被告支付8000元定金后,本店供应95吨水泥,合计价款39900元,被告于2013年底支付8000元后,没有支付其他款项,现仍结欠23900元。原告催收,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3900元。被告黄晓冬辩称,不知道为什么水泥用了这么多,查证如果我挪用了合伙工程款,我会垫付水泥款,如果没有挪用,则三人分担。被告温海周辩称,合伙中,我管帐,曾国辉管施工,黄晓冬管钱,合伙已结算,黄晓冬领了工程款,但没有分钱。被告曾国辉辩称,负责联系工程招标的是黄晓冬,叫工人施工也是他,当时说不���征税,后来又要征。我与温海周各投资一万多元,本金都还没拿回。黄晓冬管钱,温海周管购买材料的票据,我管施工。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黄晓冬、温海周、曾国辉合伙承建全南县金龙镇水口村下新围组公路工程建设,合伙过程中,被告黄晓冬负责管钱即出纳,被告温海周负责管帐即会计,被告曾国辉负责管施工。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因水口村下新围公路建设,三被告在原告叶国胜经营的全南县含江水泥店购买水泥95吨,单价为420元/吨,合计总价款为39900元,每次供应水泥后,被告黄晓冬或被告温海周在相应销售单上签字。2013年11月27日,三被告支付8000元给原告叶国胜,2013年年底,又支付8000元,后没有支付剩余23900元,原告叶国胜催收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南县含江水泥店销售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合伙承建公路工程建设,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交付水泥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依法应对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水泥款2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所提出合伙内部帐目不清、结算后未分得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不支付水泥款的正当理由,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晓冬、温海周、曾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23900元给原告叶国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晓冬、温海周、曾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荣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