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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名称

季梦太与刘宝浩、彭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梦太;刘宝浩;彭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季梦太,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浩,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彭长江,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季梦太与被告刘宝浩、彭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浩、彭长江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梦太诉称,2012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刘宝浩驾驶鲁QU××××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段572公里路段处时,在由应急车道内超车过程中,与顺行的我驾驶的鲁A2××××(鲁A××××挂)号“黄河”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了我受伤。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9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029.02元。被告刘宝浩、彭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刘宝浩驾驶鲁QU××××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段572公里路段处时,在由应急车道内超车过程中,与顺行的原告季梦太驾驶的鲁A2××××(鲁A××××挂)号“黄河”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刘宝浩、季梦太以及鲁QU××××轿车乘车人闵庆杰受伤,双方车辆以及鲁A2××××号半挂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胸9、10、11肋骨骨折,颈部、胸、腰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217.60元。后于2012年6月1日到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326.12元,另外支付药费273.3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2]第20120527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浩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违反规定占用应急车道,且违反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梦太、闵庆杰无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驾驶员,日平均收入为127元。原告受伤期间由柴庆刚护理,护理人柴庆刚也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的业主,日平均收入为127元。还查明,被告刘宝浩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其实际所有,系被告刘宝浩从被告彭长江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宝浩实施了违反规定占用应急车道且违反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季梦太的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宝浩所驾驶的鲁QU××××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刘宝浩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浩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彭长江仅是鲁QU××××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彭长江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单据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7817.02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10天计算,且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每天收入127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出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季梦太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917.0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梦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17.02元,由被告刘宝浩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季梦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宝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夫如审 判 员  范祥宏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