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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被告赵本成、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赵本成,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桂荣,女,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本成,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赵本成,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荣与被告赵本成、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尔得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冀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诉称,2013年10月8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本成提供借款300000元,年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如合同到期不提前申请还款视为续借。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曾要求二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却拒不给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要求被告赵本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2013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要求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本成、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双方借贷的事实,以及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属于施尔得建材公司的借款,被告赵本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借款已如数计算到公司账目中并由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使用,故应由施尔得建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二被告认为如果赵本成个人借款,其所代表的施尔得建材公司为其担保,这种担保行为无效。原告李桂荣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赵本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同时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以公司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由被告赵本成签字,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盖章的现金《收据》1份,及原告向被告赵本成账户转款3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1张,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本成,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本成、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本成作为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协议,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已经转入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的账户,并由公司实际使用。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赵本成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借款用途、利率,担保条款的约定内容,能够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证据能够实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李桂荣(贷款人)与被告赵本成(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借款用途为企业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如果到期不提前申请还款视为续借,如果不满一年支取本金按原利率的50%计息。如果满一年后支取需提交20天申请。被告赵本成以施尔得建材公司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在该协议书的担保条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本金300000元转入被告赵本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被告赵本成又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并分别由二被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就被告施尔得公司的资产在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期限内原告无提前支取借款本金的行为。另查明,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本成,公司股东为赵本成、鲁春英,监事鲁春英,赵本成、鲁春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债权、债务存在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如约、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关于借款主体的确定问题,二被告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与被告赵本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本成作为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的周转,原告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赵本成个人的银行卡账户,故在本案中应为被告赵本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本成为本案的债务人,其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由二被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借款协议书》中有关借款用途约定的确认行为。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已无继续维系借贷关系的意愿,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本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条款处,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的盖章行为,应理解为其对承担担保责任的确认行为,故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因此对二被告辩称,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系本案的债务人,被告赵本成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担保条款的生效问题,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财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应当由其决策机关为之,即由公司的股东会或由经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决策公司事务。鉴于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仅有赵本成、鲁春英两名股东,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不论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是否经股东会对赵本成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做出决议,其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条款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是同意为被告赵本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担保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列明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的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内容,且未在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是以保证方式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无以其资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在协议签订时未明确约定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施尔得建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本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赵本成、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