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怀与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张家口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张家口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赵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桂琴,无业。被告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张家口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征,该公司留守职员。原告赵怀与被告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张家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单位的职工,1975年10月发生工伤,1999年9月经市劳动局鉴定为神外二级,大部分护理。2008年7月我再次被市社保部门鉴定为神外二级,大部分护理。2013年8月,我又经市社保部门鉴定为神外二级,完全护理。被告应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却不缴纳,单位改制时,被告在我的工伤医疗问题上假报瞒报并篡改我是工伤退休的退休类别致我少领3年2个月工龄费2830.5元。1999年我鉴定后,被告以挣工资的没有,不挣工资的才有为由拒发我的二级伤残补助。上述情况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加重了工伤并发症病痛,我被逼于2009年12月11日服毒自杀未遂。我的妻子也因此强烈刺激致双目失明,我的独生女儿因我们夫妇遭受严重损害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无法正常工作,只能依靠低保维持生活。1976年1月,因我的伤情需要24小时护理,经单位向原张家口地区行政公署申请,给我的妻子办理了事业编制,按职工待遇专门护理我,单位按每天1元给我妻子发夜班费,我住院护理、补助、医药费由单位负责。因我大小便失禁卫生用品需求量大,单位每月给我40元卫生用品补助。2001年我的妻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我的妻子退休后我一直处于无人护理状态。2007年单位改制,被告多次以无政策、无文件、无资金为由解决不了我的工伤问题。我的妻子多次奔波于上级各主管部门,多年的劳累、生气使我的妻子身体严重受损,2009年又被我的自杀行为导致双目失明,再加上我的严重工伤并发症需要巨额治疗费,我妻子的病一搁再搁,以致现在病痛缠身。2013年2月至8月,我在医院治疗工伤并发症褥疮后,9月份我又出现小便红肿。之前,我已支付4万多元费用,实在无力支付再次的并发症费用。我们向市社保部门提出解决已支付的费用与应得到的住院补助费、今后治疗问题及区社保部门未报销的药费,市社保部门负责人称被告没有为我缴纳工伤保险,为了维护我及家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并支付我退休前缺少的3年2个月工龄费;2、赔偿我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及我妻子医疗赔偿、精神赔偿和我的女儿的精神赔偿;3、支付我的二级伤残补助金;4、支付我2001年至今护理费及今后护理费;5、支付我2001年至今卫生用品费及今后的卫生用品费;6、支付我2009年12月11日至12月28日、2013年2月8日至6月4日、6月10日至8月5日因治疗工伤并发症的治疗费及住院补助和护理费;7、支付我桥西区社保未报销的药费。被告辩称,原告确系我单位职工,1975年10月原告发生工伤。当时我单位是事业单位,依据相关规定不需要参加工伤保险,但参照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1998年1月单位从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1999年单位为职工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诉称的未给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是不存在的。2001年5月,原告开始享受张家口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津贴和护理费。原告退休单位是以工作档案为准,不是以身份证计算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缺少3年2个月工龄费的问题是不存在的。按照冀劳社办(2002)35号文件和张劳字(2002)14号文件规定,1996年7月31日前因公致残人员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2001年5月之前单位就把原告妻子作为专职护理人员进行发放工资,没有对原告另行发放护理费。我单位未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所以我单位对原告及其妻子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卫生用品是单位照顾性的发放,原告从2001年5月份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了,我方不再发放卫生用品的补助。在2002年2月份我单位给原告参加了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在职工医疗保险中予以解决,故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怀系被告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张家口公司职工,1975年10月发生工伤事故,治疗工伤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凭据报销。从发生工伤事故起单位即安排专职人员24小时护理。为了更好照顾原告赵怀的饮食起居,被告经向原张家口地区行政公署申请,从1976年1月起给原告赵怀的妻子高秀花办理了事业编制,专职在家护理赵怀,高秀花按在岗职工享受工资、福利、奖金等待遇。1998年1月被告从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同年12月9日原告赵怀被评定为神外二级伤残,生活需大部分护理。1999年被告为单位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社保机构从1997年算起。2001年1月,原告妻子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4月,原告也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因当时其工资标准每月543.35元,而当时其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为每月862.95元,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每月862.95元标准给原告发放了退休基本养老金,但在原告妻子办理退休后至原告办理退休前,单位未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护理费从2001年5月起核定为每月194元)。2002年2月,单位又给原告参加了张家口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被告根据冀劳社办(2002)35号文件和张劳字(2002)14号文件规定:对1996年7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即张家口市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试点以前发生的因工(含职业病)致残人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年12月15日,根据规定被告一次性为原告预缴给工伤保险机构旧病复发费48000元,至此,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2008年12月25日,原告及其妻子向张家口市桥西区社保局申请退保。次日,原告及其妻子和女儿与单位签订了终止工伤医疗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桥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将48000元退还给原告,单位再救助2000元,共计50000元作为原告以后的工伤医疗费,日后的治疗费用一切由原告自理,与桥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及单位无关。2009年1月5日,双方就上述协议进行了公正。2009年夏季,原告赵怀提出上访,要求重新参加工伤保险且不退还已领取的50000元。经桥西区商务局与工伤保险机构协调,同意原告的申请,由桥西区政府用信访资金出资46000元和原告本人出资2000元,为原告重新参加了工伤保险。另查明,原告赵怀退休时实际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少计算工龄3年2个月。但社保部门已重新进行了计算,截止2013年3月按照增加3年的工龄费调整后工龄补发合计2830.5元,调整后工龄扣减合计25106.16元,扣除应补发的2830.5元,原告应退还多领取的养老金22275.66元,但考虑到原告因公致残,生活比较困难,社保部门未扣回多发的基本养老金。从2013年调整基本养老金开始,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年限41年8个月缴费年限计算。截止诉前原告每月实领基本养老金2576.44元,护理费1648元,共计4224.44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2009年12月份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4张,计款15335.27元,2013年2月至8月份原告在张家口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14439.59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车费、出诊费票据2张,计款220元,2013年2月至9月份原告在张家口市明德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6张,计款2202.34元。还提交了陪护费票据25张,计款25440元,以及原告妻子在张家口市第四医院的病例和诊断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5号作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工伤或职业病,只要已按当时的相关规定处理完毕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劳动者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赵怀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单位即被告依据当时的政策已经处理,原告退休后于2001年5月起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退休养老金,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怀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褚 忠审判员 孙瑞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