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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关于李继平与王玉萍、赵红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平,王玉萍,赵红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平,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萍(又名王玉宝),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莉,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继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玉萍、赵红莉系夫妻,在阜阳市五交化批发大市场经营电线、电缆生意。两人从朱明林处进电线、电缆,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向朱明林出具三张欠条,共计欠款110000元。2012年2月10日,李继平以朱明林与其进行过债务结算,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其为由,向王玉萍、赵红莉主张上述债权,并举证朱明林出具“龙宇电缆有限公司年终结帐”及朱明林出具的说明一份。2014年6月30日,朱明林给王玉萍、赵红莉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结算,阜阳王玉宝(萍)赵红莉与朱明林电线电缆款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欠账,以后发货另行结算。特此声明。朱明林,2014年6月30日”。并提供朱明林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李继平诉请的债权是基于债权转让的前提,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庭审中李继平明确表示朱明林移交债权时不知道是否通知了王玉萍、赵红莉,且王玉萍、赵红莉亦不认可这一事实,故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王玉萍、赵红莉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朱明林出具的“声明”,从其表述内容看系朱明林和王玉萍、赵红莉结算的情况,证明其与王玉萍、赵红莉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双方帐目已结清的事实,且在庭审中李继平认可该视频系朱明林本人,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也即朱明林与王玉萍、赵红莉间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李继平与朱明林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不系,其可另行向朱明林主张权利。故李继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李继平负担。宣判后,李继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玉萍、赵红莉给付电缆款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和王玉萍、赵红莉对李继平与朱明林是合伙股东均无异议;2、王玉萍、赵红莉对他们出具的三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朱明林退股后,手中持有的所有账目(含共同债权)转让给李继平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否认朱明林与王玉萍、赵红莉不存在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王玉萍、赵红莉辩称:1、两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李继平无权对本案所涉债务提起诉讼。2、本案所涉债务,朱明林与王玉萍、赵红莉已结算清偿,不存在所谓欠款,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李继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1、朱明林是否依法将诉争债权转让给李继平,李继平是否系适格主体;2、原审法院采信王玉萍、赵红莉提供的朱明林的声明等证据认定关于本案诉争的债务,朱明林与王玉萍、赵红莉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虽然朱明林与李继平同为安徽霍邱龙宇电缆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因本案所涉三份欠条,王玉萍、赵红莉仅是向朱明林出具,且朱明林将上述三份欠条所涉债权转让给李继平,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故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应视为仅是发生在朱明林与王玉萍、赵红莉之间,李继平上诉认为王玉萍、赵红莉知道其与朱明林系股东关系就应对其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玉萍、赵红莉虽认可涉案三份欠条的真实性,但因朱明林声明其与王玉萍、赵红莉之间至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账目已结清,即应视为朱明林对王玉萍、赵红莉至2014年6月30日之前享有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继而判决驳回李继平对王玉萍、赵红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李继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