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6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亚星、朱坚与朱存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星,朱坚,朱存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6610号申请执行人王亚星,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朱坚,男,1994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朱存发,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亚星、朱坚与被告朱存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6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亚星、朱坚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朱存发支付欠款人民币1,05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朱存发既无银行存款,又无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6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