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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翟杰、邱宁等与贾江朋、刘京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杰,邱宁,裴翠君,贾江朋,刘京中,刘志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翟杰,务工。原告邱宁,务工。原告裴翠君,务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江朋。(冀A×××××号车驾驶人)被告刘京中。(冀A×××××号车所有人)被告刘志恩。(冀E×××××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冀A×××××号车投保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冀E×××××号车投保公司)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员工。原告翟杰、邱宁、裴翠君诉被告贾江朋、刘京中、刘志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杰、邱宁、裴翠君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贾江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闫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中、刘志恩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9时20分许,在新河县富强街与英雄路十字路口处,被告贾江朋驾驶冀A×××××号车与被告刘志恩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碰撞,相继碰撞了原告翟杰(载妻子邱宁、母亲裴翠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致使翟杰的车辆损坏,身上携带手机损坏,三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江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志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冀A×××××号车车主是刘京中,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冀E×××××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翟杰各项损失10977.28元、共同赔偿邱宁损失13607.78元、共同赔偿裴翠君损失12808.3元。被告贾江朋答辩称,诉讼费同意与刘志恩共同承担,其他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予以承担。被告刘志恩答辩称,一、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应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和诊断书、病例等证据,请予以核实。二、我方车辆冀E×××××号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方车辆冀A×××××号车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答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华农代理人的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均摊,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京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了三原告与被告贾江朋、刘志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贾江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志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翟杰医疗费单据3张共1598.28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了原告翟杰的伤情,住院8天及医嘱休息一个月以及医疗费用情况。三、原告邱宁医疗费单据9张共3070.78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了原告邱宁的伤情,住院9天及医嘱休息两个月以及医疗费用情况。四、原告裴翠君医疗费单据5张共2554.3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了原告裴翠君的伤情,住院8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以及医疗费用情况。五、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500元。六、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证实了原告翟杰的车损为55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770元。公估费票据1张300元。七、原告翟杰、邱宁、裴翠君及翟杰父亲翟某甲、姐姐翟某乙,邱宁母亲靳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以上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相互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同时证实了以上六人为城镇居民,作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八、翟杰、翟某乙、翟某甲、裴翠君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证实了四人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以及实际误工情况。九、冀A×××××号、冀E×××××号肇事车辆行车本、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两个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贾江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伤者和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贾江朋驾驶冀A×××××号车(载韩元庆)沿英雄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志恩驾驶冀E×××××号车沿富强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富强街与英雄路十字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相继又碰撞了沿英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右转弯上富强街的翟杰(载妻子邱宁、母亲裴翠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致使三方车辆损坏,翟杰、韩元庆、邱宁、裴翠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江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恩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杰、韩元庆、邱宁、裴翠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翟杰被诊断为头部及右踝软组织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598.28元。原告邱宁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部皮擦伤、左眼睑、右肩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070.78元。原告裴翠君被诊断为头部、左肩部、腰部、左踝部软组织伤、骨盆区软组织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554.3元。原告翟杰因事故受损的鑫辉电动车和三星手机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550元,三星手机损失为1770元,共计23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翟杰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427元、护理费93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550元、手机损失177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0977.28元。原告邱宁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038.5元、护理费1048.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607.78元。原告裴翠君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922元、护理费93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808.3元。另查明,被告刘京中为冀A×××××号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刘志恩为冀E×××××号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贾江朋、刘志恩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翟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98.2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3)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为每天11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依据病情及参照公安部误工日标准确定为20天,误工费计算为110元/天×20天=2200元;(4)护理费:原告翟杰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翟某乙,提交的误工收入为每天104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因此护理费计算为8天×104元/天=832元;(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7)车辆损失550元、手机损失1770元,共计2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3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翟杰的损失依法认定为7730.28元。关于原告邱宁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070.7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9天=450元;(3)误工费:原告邱宁为城镇户口,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数额确定误工收入为每天116.5元,误工期限依据医嘱、参照公安部误工日标准确定为30天,误工费计算为116.5元/天×30天=3495元;(4)护理费:原告邱宁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靳某甲,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因此护理费计算为9天×116.5元/天=1048.5元;(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综上原告邱宁的损失依法认定为8144.28元。关于原告裴翠君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54.3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误工收入为每天80元,误工期限依据病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标准确定为30天,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30天=2400元;(4)护理费:原告裴翠君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翟某甲,护理人员工资为每天110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因此护理费计算为8天×110元/天=880元;(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综上原告裴翠君的损失依法认定为631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冀A×××××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冀E×××××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1:1比例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各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36.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各赔偿三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47.7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杰车损116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翟杰车损433元(与同一事故中刘志恩车损按损失比例计算)。原告翟杰剩余车损727元和评估费300元共计1027元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贾江朋、刘京中共同承担70%即718.9元,由被告刘志恩承担30%即30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杰、邱宁、裴翠君各项损失共计10217.4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杰、邱宁、裴翠君各项损失共计10944.43元;三、被告贾江朋、刘京中共同赔偿原告翟杰车损和评估费共计718.9元;四、被告刘志恩赔偿原告翟杰车损和评估费共计308.1元;五、驳回原告翟杰、邱宁、裴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贾江朋、刘京中共同负担255元,被告刘志恩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XX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