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沈金兰与张学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兰,张学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沈金兰。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民。委托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金兰与被告张学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兰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附件》各一份,双方就租赁(使用)解放西路156-3号店面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详细的约定。事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及押金16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3年12月9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一份,被告自愿收回所出租的房屋,并同意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装修补偿、房租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93500元,尚余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租、装修补偿等费用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民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装修等费用16500元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明确时间3年,所有盈利、亏损均与被告无关。可原告在生意红火时不听建议调整经营产品范畴,当年11月份天气转冷生意清淡时,在只有承租9个月的情况下提出要转租被告的店面,被告不同意。合同规定不得转让与转租,后原告要退还所租赁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当场提出原告三年租期未到,提出退租影响接下来的收益,不可能给予补偿的。但经不住原告的哀求,双方签订了简单协议。后原告老公拿着其起草的协议书,要我签字,当时被告因为比较忙,也没有看清楚,就签字了。后被告依次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93500元,最后一笔是于2014年9月2日支付的。在我支付第三笔钱给原告老公后的几天,原告装修的店面厨房操作间整个顶部包括顶灯坍塌下来,而且连接电线,非常危险。当时有人在场还好躲避及时,未有造成更大损失。联系原告老公后,其置之不理,至今未予修理。为这个装修质量和维修的问题,我与原告夫妻矛盾加剧,故发生坍塌以后未再支付其余协议款。理由如下:1、被告支付110000元是因为原告得××,希望能够帮助原告,但至今我都没有确定信息证明原告得××,请原告拿出证据予以证明,本人愿意继续支付余款,假如没有得病而欺骗我,请法官主持公道,涉及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请依法裁决;2、本人支付的110000元包括装修和硬件设施,一般最低端的装修也可保证3年质量。那么装修在3年内出现的问题应由原告维修或补偿。而原告夫妻对应尽的义务未尽,怎可能再要求支付余款。综上所述,原告若是没有证据欺骗被告签订支付110000元协议,请返还全部93500元及利息,再请依法处理。若是事实,对于装修质量问题,请给予维修或补偿后再要求支付余款,本次诉讼是因为原告未尽义务的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房屋租赁协议书、附件及平面图照片1组。证明:双方发生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3、关于解放西路156-3号店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自愿收回房屋并同意支付原告110000元补偿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60000元租金及押金;5、银行转帐记录3页。证明:其中有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给原告补偿金的记录。以此证明被告对12月9日签订的协议需要支付原告补偿款已经在履行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被告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其效力存在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为其抗辩所举的证据有:1、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在解除租赁协议后,原告所退还的租赁房屋存在严重的装修质量问题;2、原、被告之间信息对话打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在签订最后一份协议时,对被告使用了一个欺诈诱导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的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租赁房屋,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因本案不是装修合同纠纷而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如被告认为有理由或有依据可另行起诉;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表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短信都是原告起诉后,双方互相发送的,不能证明诉讼之前的事实。短信大部分是被告发送的,15条短信中只有3条是原告发送的,不能证明是双方的协商、约定。短信未反映出原告有欺骗被告的语气或意思,原告发送的3条短信无此意思,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均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所举的证据2尚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5日,由原告作为承租人,被告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协议书附件》各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善县解放西路156号-3、建筑面积40㎡的一间店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150000元,预付押金10000元等;协议书附件约定表示:被告系上述店面承租房而非产权所有者,该店面属于国有资产,将于2013年12月进行下一租期招拍双方同意原告使用被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等。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又订立了《关于解放西路156-3号店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承租的涉案店面退还被告,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110000元,其费用包含被告对原告的装修和硬件设施的补偿、剩余三个月房租及房租押金;2、在2014年1月28日前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110000元,原告将拥有涉案店面的转租转让权,被告不得干涉。此后,被告分三次已支付给了原告93500元,原告也已将承租的房屋退还了被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余款项16500元。本案在调解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无效。另从被告在庭审后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涉案房屋系被告通过拍租竞的租赁权,出租方为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退租事宜而达成的相关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履行了大部分支付义务,但对尚应支付的余款16500元至今未履行,故对原告因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就此提出认为其系受蒙骗而签订的协议之相应抗辩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况事后被告也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本院现无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庭审中又提出要求原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显然有违协议初衷,有悖于常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兰16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