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县,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房东惠某某就本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房屋签订了租借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月租金人民币5800元及在未征得房东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单位上海八亿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伪造的身份证及该房屋产权证,骗取被害单位信任后,在未征得房东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害单位,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每月租金人民币69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害单位上海八亿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和押金(押金为2个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5200元,居住至同年9月25日被迫搬离该房屋,致使被害单位上海八亿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被骗人民币41400元。被告人杨某某行骗后逃逸,赃款化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柴某某、周某、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借用凭证、身份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单位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物业正式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杨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八亿八医药信息有限公司。三、伪造证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