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龚光莲与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光莲,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龚光莲,女,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蒋宗年。系原告丈夫。被告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仲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钧如,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光莲与被告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光莲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光莲撤回对被告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龚光莲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