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换,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换伙同外号“某诺”的男子窜到来宾市汽车站出口处,用撬盗工具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黑色台菱牌电动车盗走。二人逃窜至来宾市某区某加油站时被抓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248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换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换伙同外号“某诺”的男子窜到来宾市汽车站出口处,用撬盗工具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台菱牌电动车盗走。二人逃窜至来宾市某区某路中段中石油加油站时被抓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2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销售票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随案移交清单,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针六根,由公安机关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