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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芳与库尔勒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库尔勒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芳,女,汉族,1976年12月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地址:库尔勒市南区党政综合楼1楼。法定代表人:正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应斌,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张芳与被告库尔勒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芳及委托代理人董锡成、被告市机关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每年一签,合同到期后可续签。2013年11月合同未到期,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并对外出租该房,至一年期满后,不与原告续签。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优先承租权,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房屋优先承租权;2、判决被告违约赔偿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9561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中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经甲乙双方同意方可续签合同。如果甲方情况有变不同意与乙方续签合同时,此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乙方必须按合同期限将此房退还甲方,如期不交者,按每天200元计算,并追究乙方责任(该合同第十条)。乙方租赁期满后,在搬出时,不得拆除已装修的屋顶、门面及墙面的装饰物,应无偿保留,确保房屋不受损害。如果造成房屋破坏,必须由乙方负责修复。乙方不修复,甲方可扣除乙方的保证金予以修复(合同第九条)。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第十条的理解有争议,原告方认为该条是优先权的约定,而被告认为该条款是其不续签合同的依据。(2014)库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对市机关事务局诉张芳退还房屋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4的8月6日判决张芳退还市机关事务局该房,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后张芳上诉,经(2014)巴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芳退还该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庭审中,张芳未履行退还房屋。另查,2013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通知“根据工作需要,现将青年路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租赁于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予以收回。2014年我局将与您终止合同,不再续签。请您于2013年12月31日前必须搬出,交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物业中心。”又查,2014年1月9日,被告关于2014年门面房租金进行调整,原告方承租的店面根据该通知的规定租金为700元/月,原告认为租金过高。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的损失举证为装修费用及设备设施等。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收据、装修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房屋优先承租权是否有相应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履约,该合同的第十条“如果甲方(市机关事务局)情况有变不同意与乙方(张芳)续签合同时,此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乙方必须按合同期限将此房退还甲方,如期不交者,按每天200元计算,并追究乙方责任。”的约定并不是原告方认为的优先承租权的约定,而是一个合同是否续签的约定,该合同没有对原告优先承租权进行约定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其应享有优先承租权,故原告要求享有该权利的请求不应支持,另,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装修款,因该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张芳)租赁期满后,在搬出时,不得拆除已装修的屋顶、门面及墙面的装饰物,应无偿保留,确保房屋不受损害。如果造成房屋破坏,必须由乙方负责修复。乙方不修复,甲方(市机关事务局)可扣除乙方的保证金予以修复。”,如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对装修部分应“无偿保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赔偿设备等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设备的客观存在性及与本案的实际关联性,故不因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2867.11元,由原告张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保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