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名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腊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名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腊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重庆市名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张川,重庆市名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开勇,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腊容,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东林(黄腊容之父),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名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腊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名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开勇、被告黄腊容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名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入住X大厦X-X-X房屋,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一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二次供水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以家中墙壁有裂缝以及楼下X-X-X住户违章搭建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墙壁裂缝问题多次向开发商反映,并召集开发商代表与被告进行协商,但由于双方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还对被告提出的楼下住户违章搭建的问题书面向规划局反映,规划局也多次到现场查看和制止。原告认为,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仅起协调作用,不是直接责任方,而且原告已经尽到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1508.25元;2、被告按规定支付二次供水电费164.80元;3、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黄腊容辩称,1、小区业主乱搭棚棚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和安全,而且搭棚时原告有人在现场都不管;2、据被告所知,小区还有其他业主没有交物业费,为何原告只起诉被告;3、被告房屋有裂缝,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一直没有解决;4、小区里的车子乱停乱靠,原告也不管;5、被告不知道有二次供水电费,原告从来没有跟业主说过。综上,如果原告把以上问题解决了,被告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南川区南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川区X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重庆市南川区南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X大厦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为1.0元;高层住宅需加压供水,加收加压水泵运行费每吨0.80元。被告系南侨大厦X幢X-X-X房屋业主,其房屋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00.55平方米。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508.25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被告至今拒绝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南川区X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04房地证2013字第05907房地所有权证、催费通知、物业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南川区南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作为X大厦小区业主,应受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享受了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交清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二次供水电费的问题。虽然被告住宅属高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纳二次供水电费,但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交纳的二次供水电费为164.80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放弃欠款利息,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的一系列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之有些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腊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名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物业服务费1508.2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名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腊容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从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柯 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