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滨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季某与黄某甲、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被告陈某。被告黄某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某与被告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昌,被告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黄某乙恋爱后,通过介绍人之手送给被告黄某乙彩礼人民币128000元及价值19438的四件黄金饰品(金手链、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各一件),三被告欣然接受,并当时退还28000元。其后,原告请三被告等吃饭,原告又送被告黄某乙压岁钱16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举行同居仪式,原告方又给被告黄某乙见面钱10000元及各项项款2000元,2014年9月,被告黄某乙身体不好,原告又给其人民币5500元。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同居的数月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不愉快,被告黄某乙拒绝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书。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52938元(包括四件黄金饰品),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陈某辩称,彩礼是原告送给被告黄某乙的,不是送给被告黄某甲、陈某的,其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甲、陈某的起诉。被告黄某乙辩称,收到原告送的彩礼人民币128000元、四件黄金饰品是事实,但在原告送彩礼的当日,被告退给原告28000元、12800元、18000元,实际被告黄某乙收到彩礼69200元。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已将四件黄金饰品放在原告处,不存在返还。原告诉称的项款2000元,被告黄某乙没有收到,原告给的5500元,不属彩礼范围。另外,被告黄某乙送给原告彩礼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将20000元现金,放在原告家的羊毛被里。总之,原、被告已缔结了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9日,原告与其父母、介绍人一起至三被告家送彩礼。原告送彩礼人民币128000元,及价值19438元的黄金饰品(金手链、钻戒、金耳环、金项链各一件),三被告收到上述彩礼后,当时退还原告28000元。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书,也未生育。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陈某到原告家将部分被子(被告黄某乙的个人财产)放入自己的苏F×××××轿车内,准备将该车开走,遭到原告及附近居民的围堵,三被告受伤,未能将车开走。后该车被原告方藏匿。另查明,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的同居前的财产有:苏F×××××轿车一辆、TCL彩电、美的微波炉、美的压力锅、奥克斯空调、惠而浦冰箱、小天鹅洗衣机、沁园饮水机各1台、扁床、三人沙发、茶几、小圆台各一张、床垫、烘缸、子孙桶、台灯各1件、椅子、电视柜、脚盆、热水瓶各2只、面盆3只、枕头1对、被子5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金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一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对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虽已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但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产生矛盾而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另一方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黄某甲、陈某与被告黄某乙同时作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故被告黄某甲、陈某的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诉称的压岁钱等主张,不属彩礼范围,与本案无涉。被告黄某乙称原告所送的四件首饰已放在原告家里,因原告否认,被告黄某乙又无证据予以证实,且首饰属个人佩带的物品,故被告黄某乙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这些财物在被告黄某乙处,并属彩礼范围,应酌情予以返还。本院已查明的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的同居前财产予以自行取回。被告黄某乙称原告送彩礼当日,另外退给原告12800元和18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送给原告彩礼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当地男方向女方赠送彩礼后,女方反向男方赠送彩礼的风俗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将20000元放在原告处,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陈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彩礼(包括四件黄金饰品)计人民币82000元。二、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季某处的同居前财产苏F×××××轿车一辆、TCL彩电、美的微波炉、美的压力锅、奥克斯空调、惠而浦冰箱、小天鹅洗衣机、沁园饮水机各1台、扁床、三人沙发、茶几、小圆台各一张、床垫、烘缸、子孙桶、台灯各1件、椅子、电视柜、脚盆、热水瓶各2只、面盆3只、枕头1对、被子5条,由原告黄某乙自行取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8元,依法减半收取16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9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施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