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蔡舒洁、赵永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蔡舒洁,赵永远,林永兴,付方双,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9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赵品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棕、孙智佩。被告蔡舒洁。被告赵永远。被告林永兴。被告付方双。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蔡舒洁、赵永远、林永兴、付方双、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蔡舒洁、赵永远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6%从2014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2日为98225.84元)、复利(按年利率9.9%从2014年5月15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2日为1524.77元)、逾期利息(以年利率9.9%,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蔡舒洁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华龙一品园2幢27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4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永兴、付方双、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宗余、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棕及被告赵永远、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舒洁、林永兴、付方双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蔡舒洁与被告赵永远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蔡舒洁签订编号为928102013000119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8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3年11月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蔡舒洁、赵永远签订编号928102013000119-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蔡舒洁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华龙一品园2幢27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编号为928102013000119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43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永兴、付方双签订编号为92810201300011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永兴、付方双为编号为928102013000119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9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被告林永兴、付方双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28102013000119-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为928102013000119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80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3年11月11日,被告蔡舒洁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表》,申请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借款后,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15日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从被告蔡舒洁账户中扣除4.14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舒洁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舒洁、赵永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期内利息145599.19元(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扣减已还的4.14元)、逾期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蔡舒洁、赵永远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蔡舒洁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华龙一品园2幢27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928102013000119-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43万元为限;三、被告林永兴、付方双、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林永兴、付方双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92810201300011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09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928102013000119-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8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蔡舒洁、赵永远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共38665元由被告蔡舒洁、赵永远共同负担,被告林永兴、付方双、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3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杜宗余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