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苏农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174号原告苏农,职工。被告李伟,司机。原告苏农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农与被告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农诉称:2001年,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赊购饲料1800元、1735元,均立有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9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伟给付饲料款2635元及利息。被告李伟辩称:原、被告不相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01年期间,被告李伟因饲养猪的需要,分别于2001年1月15日、2月25日向原告苏农赊购饲料计价1800元、1735元,并立有欠条2份。后被告仅偿还900元,余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伟赊购原告苏农饲料,拖欠原告货款,由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理应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李伟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虽对欠条其签名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限期内提出鉴定申请,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农饲料款2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