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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田妹与吴记妹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邓遂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连州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家豪,连州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与**之父杨锦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与杨锦守结婚后共同居住在位于!!!的房屋,该房屋在双方再婚前,房屋产权登记在杨锦守个人名下。2008年10月20日,杨锦守立下书面遗嘱,其主要内容有:“1、财产继承:我的财产不多,只有一套位于连州镇春华园D2幢202房屋;2、赡养母亲:(1)、我夫妻俩决定将这套楼房遗给大女**继承,但要给甲方(后母@@)住故世,屋契由后母保存,等后母临终时将屋契交给乙方(**)继承;(2)、父亲故世后政府给的一次性怃恤金,应扣除3个月的工资为安葬费,其余给后母为生活费;(3)、甲方(@@)的生活及权利,乙方(**)应负责甲方的每月应付伙食费用及医疗费用,按连州镇居民最低生活费用补足,如果乙方不执行赡养规定,甲方有权提出由国家赡养规定执行。(4)、生活方面问题:在父亲去世后,继承人与母亲可同居同食,也可以同居分灶一起生活,互相照顾,但乙方要为甲方提供方便;(5)、乙方在遗嘱交接前交父亲屋价和装修费共贰万无正给父亲”。立遗嘱人杨锦守、@@、**以及**的五个妹妹分别在遗嘱上签名并捺手印。2009年农历3月15日,杨锦守去世。同年6月,**将遗嘱所涉及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另查明,杨锦守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连州市水务局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240元。此外,@@每月可领取国家居民基础养老金补贴80元。再查明,@@与杨锦守再婚前,@@与前夫共生育有四女两子共六个子女,其中两子一女已去世,现共有三个女儿;杨锦守则与前妻共生育有六个女儿,其中**是杨锦守的大女儿。另根据连州市统计局的数据表明,连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11957.55元,每月即为996.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杨锦守立下的自书遗嘱,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该遗嘱表明,**在继承父亲杨锦守房产的同时,需要负担@@必要的伙食费用及医疗费用,按连州镇居民最低生活费用补足。该遗嘱实质是附义务的自书遗嘱,**在接受杨锦守遗产时,应当清楚该遗嘱所附义务。因此,@@虽没有对**尽过抚养义务,但该遗嘱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已接受了杨锦守遗产,应按遗嘱所附条件对@@承担赡养义务。@@虽然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及基础养老金补贴,但无其他经济收入,又无劳动能力且年老体弱,现@@要求**尽赡养义务,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赡养费问题,因@@还有三个亲生女儿,其三个女儿均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故@@的赡养费,应由@@的三个女儿及**共同负担。考虑到@@实际支出的需要,同时也考虑到**的经济、家庭等实际状况,参照连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月996.46元的标准,扣减@@每月领取的遗属生活补助费240元及基础养老金补贴80元,余款676.46元,由@@的三个女儿和**平均分摊,即**每月需承担@@赡养费170元。另外,@@要求**支付医疗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负担@@赡养费170元,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在每期的最后一个月前支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负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继母女关系,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继承和赡养的关系。2、杨锦守遗嘱中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杨锦守有权自由处置。3、遗嘱不能附义务,因此,杨锦守遗嘱中所附条件应属无效条款。4、遗嘱中写明上诉人只负担被上诉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而被上诉人有大量现金,并非其所称的连最低生活保障都达不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婚姻法》第21条和27条,而应当适用《继承法》第21条。@@答辩称:上诉人称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继母女关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依据并非双方之间形成继母女关系,而是依据遗嘱所附的义务。其次,上诉人称遗嘱不能附加义务,是上诉人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歪曲了法条的意思。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赡养费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杨锦守于2008年10月20日所立遗嘱中既包含了对房产的处置,也附加了对赡养@@的义务,**和@@在该遗嘱上签名,表示其双方对遗嘱内容的认可,可以视为杨锦守、**与@@三方就继承房产和赡养后母一事达成的合意。杨锦守去世后,**已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其按照该遗嘱的内容继承了涉案房产,同时也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履行赡养@@的义务。至于支付赡养费的数额,一审充分考虑了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的支付能力,据此,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赡养费数额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平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