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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贾庆元、贾庆红等与张运喜、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元,贾庆红,贾庆国,贾花妮,张运喜,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贾庆元。原告:贾庆红。原告:贾庆国。原告:贾花妮。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先锋。被告:张运喜,司机。被告: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付成。委托代理人:李正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庆元、贾庆红、贾庆国、贾花妮诉被告张运喜、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效民、任国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涛、徐先锋,被告快捷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付成、李正洲,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其近亲属贾庆新与被告张运喜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运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运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8932.95元。被告张运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辩解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快捷运输公司辩称:其名下的案涉机动车在太平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在查明案涉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营运证、保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责任免除及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同时提请法庭注意案涉事故涉多人死伤且有财产损失,请法庭合理分配保险份额。通过庭审小结,到庭当事人对以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8日2时40分许,案外人张庆锡驾驶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先民名下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200KM+500M处,追尾至停在路边被告张运喜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名下的鲁R×××××·鲁R×××××挂号货车尾部,致四原告近亲属乘车人贾庆新和另一乘车人让惜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庆锡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运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为由,确定张庆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庆新、让惜惜无事故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四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58932.95元。鲁R×××××·鲁R×××××挂号货车于2014年4月10日由快捷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并投保包括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多款机动车保险,挂车投保包括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多款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至2015年4月10日24时。张运喜受雇于快捷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张运喜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鲁R×××××·鲁R×××××挂号货车检验效期限至2015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江苏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上述事实,亦有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与受害人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快捷运输公司提交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资格证、营运证和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印证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庆锡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运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为由,确定张庆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庆新、让惜惜无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四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四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省标准,死亡赔偿金宜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2、丧葬费231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3万元;4、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329153元。鲁R×××××·鲁R×××××挂号货车在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7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多款机动车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并考虑同一事故尚有其他人员及财产损失的实际,本院酌定平安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82245.9元[(329153元-交强险限额内的55000元)×30%]。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庆元、贾庆红、贾庆国、贾花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724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庆元、贾庆红、贾庆国、贾花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四原告负担475元,被告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本升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维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车号、案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