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宋梦忠与许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梦忠,许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35号原告宋梦忠,男,1956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健,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学兵,男,32岁,汉族。原告宋梦忠诉被告许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木材,共欠原告木材款1596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1396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欠款13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学兵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3962元。被告许学兵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证据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木材,共欠原告木材款1596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木材款2000元,余款1396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木材后,即应依照双方商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对向原告购买木材款数额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梦忠木材款13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许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艳田审 判 员 庞小霞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