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到南丹县城关镇丹城大道十巷1号陈某某家一楼后门,在门旁的木材堆里找到1根木棍和1根铁管,其用木棍和铁管将1楼的防盗窗撬开钻进陈某某家房内。后在陈某某家盗窃得7瓶酒、1包红枣、1包麦片和1台60寸夏普牌彩色液晶电视机、1张毛毯。而后叫出租车司机将盗窃得的财物拉到蓝某位于金城江区中山路551号的家电制冷维修部藏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电视机、酒和毛毯,并已发还给失主。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24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南丹县城关镇丹城大道十巷1号陈某某家一楼后门,用在门旁木材堆里找到的1根木棍和1根铁管撬开一楼的防盗窗后钻进陈某某屋内。进屋后覃某某在陈某某家盗窃得1台60寸夏普牌液晶彩色电视机、7瓶酒、1张毛毯、1包麦片和1包红枣。之后覃某某搭乘出租车将盗窃得的财物运至蓝某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山路551号的家电制冷维修部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电视机、酒和毛毯并发还失主。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24元。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9)丹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2013)大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蓝某、陆某某、张某某证言、失主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覃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美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