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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双宝与杨雅森、王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双宝,待业。被告:杨雅森。被告:王帆。原告李双宝与被告杨雅森、王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雅森、王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宝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杨雅森向原告李双宝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帆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杨雅森将其购买的机动车分期付款还清之后就还钱。2013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杨雅森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杨雅森以没钱为理由未偿还借款。2013年夏天,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王帆催要借款,被告王帆亦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雅森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帆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双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双宝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雅森187××××8828担保人王帆187315280222012年11月18日”;2、李双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双宝的身份情况;3、杨雅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雅森的身份情况;4、王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帆的身份情况。被告杨雅森、王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杨雅森向原告李双宝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李双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双宝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雅森187××××8828担保人王帆187315280222012年11月18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雅森未予偿还,被告王帆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雅森、王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李双宝与被告杨雅森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杨雅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帆为被告杨雅森借款提供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雅森偿还原告李双宝欠款30000元,被告王帆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雅森负担,被告王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