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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素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