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法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景峰申请执行李明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景峰,李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法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吕��峰,男,汉族,住址为双鸭山市宝山区三马路安三街59栋3单元103室。被执行人:李明军,男,汉族,住址为双鸭山市宝山区奋斗大街保全路2栋4单元2号。本院在执行吕景峰申请执行李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李明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李明军在多家银行的存款共计4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吕景峰已将该款项全部收悉,本案现已全部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郐 滨审判员 : 胡 斌审判员 :冷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大勇